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
101年9月1日下午2時許至4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農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饒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73巷16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肝功能異常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對林志明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志明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基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⒊現場照片6張。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被查獲時,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參前說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因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而無法妥適騎乘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違背安全駕駛之紀錄,
且現仍在易服勞役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公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實不足取,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參以其行車不穩倒地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肝功能異常等傷害,傷害程度不輕,更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不宜輕縱。惟本院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佐以被告自承因疾病纏身,已數年沒有工作,現又因此事故受傷,更是無力謀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