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16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志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發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5日下午2時至5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5時至6時25分間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NSO-589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王志發騎乘NSO-589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01年8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新厝95號前時,適有 吳文基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V-6037號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王志發因不勝酒力,騎乘NSO-589號車車頭失控撞擊吳文基所駕駛8V-6037號車之左前車頭(8V-6037號車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及霧燈損壞),王志發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嗣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王志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就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案下列所引證人吳文基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以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L045286號)等書證,雖均屬被告王志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下列所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乃非供述證據,係以照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拍攝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前揭照片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27頁),核與證人吳文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4頁)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L045286號)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警卷第5至16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NSO-589號車行駛於道路前,確有飲用啤酒之事實,嗣其飲酒後騎乘NSO-589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新厝95號前時,適有吳文基駕駛8V-6037號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騎乘NSO-589號車車頭因撞擊吳文基所駕駛8V-6037號車之左前車頭,導致人車倒地受傷,嗣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此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騎乘NSO-589號車,有前揭失控車頭撞擊證人吳文基所駕駛之8V-6037號車左前車頭,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此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再參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有多話、大聲咆哮一節,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又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被告所畫圓圈之線條,幾乎都在該同心圓外,有無法在該兩個同心圓間畫圓圈等情,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為警觀察、測試時(101年8月
5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30分許止),仍有手眼協調能力大幅降低之情事。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騎乘車輛之事實,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表示: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脾臟破裂出血之傷害,且需要照料罹患慢性腎衰竭之母親,定期帶母親至醫院洗腎;又 伊業 與吳文基調解成立,賠償其車輛損失600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10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器障)、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康明 診所10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101年8月30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2頁、第29頁),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資料,量刑自有未洽,是認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竟不知悔改,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證人吳文基調解成立,賠償證人吳文基車輛損失600元,有前揭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
101年8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脾臟破裂出血之傷害,於101年8月12日急診入院,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何在本件車禍後隔一週,被告才去就醫?)這個問題伊曾請教醫生,醫生說脾臟破裂是受到重擊,但脾臟與其他器官不同,受重擊後不會大量出血,馬上去檢查也檢查不出來,是會慢慢出血,伊是不知名原因腹痛,前去就醫檢查才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反面),可見此次交通事故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的代價;暨被告自陳原從事板模工作,現因罹患乾眼症,無法工作,家中有母親、弟弟及侄子,弟弟罹患細菌感染,目前細菌培植成功,有治療契機,可先出院就酒醉駕車案件入監服刑,侄子在服役中,故其需要照料罹患慢性腎衰竭之母親,並定期帶母親至醫院洗腎,有上開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康明診所10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淵森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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