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勝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李茂勝素行不佳,曾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共危險、贓物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9年間,因3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6月2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茂勝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罹有無法說話(啞)之身體障礙,且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日常生活理解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為差,認為有機可欺,而於101年7月1日下午3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前往甲女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住處,向甲女及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佯稱要帶甲女至其住處撿拾資源回收物,經甲女及乙女同意,甲女乃隨同李茂勝步行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俟甲女進入屋內,李茂勝竟即將門鎖上,基於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甲女身上之衣、褲,將甲女推至床上,此際甲女拒絕推擋,李茂勝旋以雙手壓制甲女雙手使其無法動彈,不顧甲女之反抗、哭泣,親吻甲女乳房及身體各處,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女見甲女仍未返家,察覺事態有異,遂先自行前往李茂勝上址住處察看,惟見大門深鎖且多次叫喚均無人回應,乙女因之心急如焚,復返家偕同其子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至李茂勝前址住處外,高聲要求李茂勝開門,嗣李茂勝開門後,乙女、丙男見李茂勝上身赤裸,正在繫褲扣,而甲女則上半身未著衣物、僅穿短褲,並不停哭泣,經詢問甲女,得知其甫遭李茂勝性侵害,乃立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0頁、第34至3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茂勝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至10頁)、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告訴人乙女(即被害人甲女之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2頁)、證人丙男(即被害人甲女之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影本見偵卷第55至58頁,正本置於偵卷保密資料封套袋內)、告訴人乙女於101年7月1日警詢時繪製之案發處所平面圖乙紙(見偵卷第13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14至18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7月1日第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置於偵卷保密資料封套袋內)、告訴人甲女、告訴人乙女、證人丙男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共2紙(置於偵卷保密資料封套袋內)等資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茂勝於前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為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首堪認定。
㈡、次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乃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自幼即無法說話(啞),而具有聲音及語言機能障礙,且於100年7月12日經醫事專業人員鑑定後,確認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日後無須重新鑑定乙節,有告訴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置於偵卷保密資料封套袋內),據此,告訴人甲女屬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第3款所指「身心障礙者」,乃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無訛,又被告李茂勝對於告訴人甲女具有上開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均知之甚詳,亦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9頁),準此,被告李茂勝明知告訴人甲女係有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且案發當時已明確表達拒絕發生性行為之意,仍強行脫去告訴人甲女所著衣、褲,並將告訴人甲女推至床上,復以雙手壓制告訴人甲女雙手,再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顯係以施加不法腕力排除被害人抗拒之強暴手段,對之為性交行為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有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李茂勝於著手強制性交之際,強行褪去告訴人甲女衣、褲,及以腕力壓制告訴人甲女雙手等動作,乃其整體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罪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甲女實施性侵害,其先強吻告訴人甲女乳房及身體各處等強制猥褻行為,繼而再為強制性交,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從割裂為二罪分別評價論罪。
三、科刑:
㈠、被告李茂勝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告訴人甲女具有聲音及語言機能之身體障礙,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甲女對事理懵懂無知、不知防備、缺乏判斷力之弱勢,訛詞誘騙告訴人甲女隨其返家,進而罔顧告訴人甲女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恃強凌弱對其強制性交,侵害告訴人甲女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康,造成其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予嚴厲非難,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甲女和解賠償損害,惟為告訴人甲女暨其家屬所拒絕(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毛松廷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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