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03號原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被告 郭英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0頁),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同意書所生事實而為請求,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91年9月16日起,任職於從事殯葬業之原告公司,並
於新竹服務部擔任禮儀師乙職,其業務內容包括臨終諮詢、遺體接運、安靈服務、治喪協調、發喪、奠禮、入殮移柩、遺體安葬等。被告曾於93年間參加天主教輔仁大學所開設之「殯葬禮儀學分班」,並完成20學分之修習。因原告曾為被告代墊50,500元(計算式:2,500元×20學分+報名費500元=50,500元),故雙方於100年3月9日簽署「培訓同意書」,並於第5條約定,如被告因故自請離職時,需歸還原告上揭費用,此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培訓同意書影本乙紙可證。
㈡被告已於101年6月2日因職涯規劃而自請離職,並預定離
職日期為101年6月30日,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國榮於101年6月6日同意此事,是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被告親自簽署之離職申請書影本乙紙可證。從而,被告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應返還上揭款項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對員工之教育培訓費用,性質上並非贈與:
⑴原告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自民國79年成立迄今,服務案
件數已逾萬件,是國內服務經驗最豐富的團隊,也是全國規模最大的禮儀服務公司。雖然,殯葬業因為有其社會觀感的特殊性,從業人員流動率十分頻繁,但原告仍衷心希望員工能本著體會每1位家屬對往生者深度思念的心情,多多充實殯葬領域的專業知識,為家屬的需要提供最優質服務。因原告常年與國內各大專院校有合作關係,93年間得知天主教輔仁大學有開設「殯葬禮儀學分班」,課程內容甚佳,原告立即告知全體禮儀人員此一好消息。當時,被告仍任職於原告公司,工作態度積極,熱心服務家屬外,亦有十分的意願參與該課程,因學分班人數有限,輔大無法讓全部有意願的員工均參與該課程,原告經得員工同意後,選擇部分優秀同仁參與該課程。當時,兩造已口頭約定,該課程非原告內部教育訓練,而是被告自己在外自我提昇的課程,與原告無涉,原告僅為其代墊學分費,被告於離職後,應返還該款項。嗣後,因恐口說無憑,始遲於100年始通知被告應簽定書面,經被告同意後,兩造才簽訂系爭同意書。
豈料,被告竟於離職後,片面毀約,悍然拒絕返還,原告無奈之餘,始提起本訴。被告於訴訟中辯稱本件為原告對員工之教育培訓費用云云,實與上情不符,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
⑵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406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雖記載「補助」
2字,惟觀諸整體文意,應認其為「代墊」之真意,此由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被告應於自請離職後歸還全數金額等語,即可證之。又,系爭契約並無記載「贈與」二字,且原告亦非有贈與之真意,被告辯稱贈與乙節,實屬無稽。
⑶次按,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任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⒉系爭同意書並非無效:
⑴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先予敘明。
⑵其次,系爭同意書係基於被告同意後簽定,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違反勞基法云云,實令原告錯愕,因原告係相信被告願於離職後返還代墊款,故而為財產上之交付,被告所為實有詐欺之嫌,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以本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受領50,500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
⑶再者,被告於前次審判期日辯稱,系爭同意書違反勞基
法之規定,整個無效。因系爭同意書為被告受領50,500元之法律上原因,若該同意書無效,則其受領自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
⑷又,實務上認定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係指勞動契
約附加違約金。然而,本件並非勞動契約,而是兩造約定代墊款返還之契約書,依契約本旨觀之,應屬借貸契約,如此始為合理。
⑸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違約金(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或
懲罰性違約金),甚至未約定利息,單就此點觀之,已與實務上華航與機師間爭論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不同。
⑹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超過10幾萬,原告
僅與被告約定返還代墊款(經得被告同意),原告並未附加違約金、利息,此絕對不妨害被告勞基法保障之離職自由,請鈞院查明。
⑺被告基於職涯規劃,於101年6月2日向原告提出離職
申請,經原告公司部門主管、總經理、董事長於6月6日同意,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兩者相距才4天,實難謂被告離職自由有受任何限制。
⑻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系爭同意書為返還訓練費,因我國
實務承認訓練費返還條款之存在,被告辯稱無效,實無理由。
⑼其次,系爭同意書絕非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因無最低服
務年限,亦無違約金、利息之約定),參照勞基法修正草案第18條之2,可知行政院勞委會亦肯定勞資雙方得訂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亦肯定僱主得於勞工自願離職(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時,向勞工請求返還訓練費。
㈣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培訓同意書無效,因為當時簽約時,禮儀師並無證照考試,所以我認為整個同意書無效。
㈡本件系爭款項並非代墊款,而係教育培訓費用補助,性質上屬贈與,不得任意撤銷:
本件系爭款項係93年間原告為使被告擔任禮儀師工作上需要,故要求被告參加殯葬禮儀學分班之修習,並願支付相關培訓費用,被告基於雙方勞動關係之勞務給付義務,故付出勞務參加前開學分班修習,此由培訓同意書中記載「甲方為鼓勵同仁持續進修,提升專業知識及技能,特遴選優秀同仁進行長期培訓,其培訓計畫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簽訂本培訓同意書」、「補助方式:由甲方支付20學分之全額學分費:2,500×20學分+報名費500元,共計50,500元」等語可明,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本系爭款項既係原告為鼓勵員工所為之培訓費用,而由被告同意收受,則應於93年間原告支付系爭款項時,即成立贈與關係,而非原告代墊款,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權利移轉後原告即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況原告遲至100年始要求被告簽訂前開培訓書,顯見原告僅係為箝制被告離職自由意志而為之,並非在支付當時即有代墊之意思,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於法無據。
㈢原告於培訓同意書中片面約定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義務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⒈被告自91年9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禮儀師,嗣原
告於93年間為培訓被告主動支付50,500元之禮儀學分班訓練費用,惟目前國內法規並未規定從事禮儀師行業需修習前開學分,且被告自91年起至93年間亦未修習前開學分亦能正常執行禮儀師一職,顯見前開培訓並無其必要性。
⒉依前開培訓同意書第5條約定,換取禮儀師證照前,因故
離職需歸還原告系爭款項,然國內法規目前並無禮儀師證照之機制,則依前開約定,對被告離職期間之限制,豈非遙遙無期,且被告任職在原告公司近10年之久,相對於原告所支出之訓練成本,原告對於被告所為離職期間限制,顯然欠缺其合理性。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9日簽訂培訓同意書,被告於
101年6月2日提出離職申請單,並經原告公司於同年月6日核定准予離職等語,有培訓同意書、離職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培訓同意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學分費50,5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培訓同意書是否無效?㈡原告就被告所受殯葬禮儀學分班之費用,其性質是否為贈與?㈢系爭培訓同意書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5條之規定?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5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系爭培訓同意書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法第246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而所謂之客觀不能,係相對於主觀不能之概念,如依據給付之標的物本身之原因或者其性質,而為不能給付者,屬客觀不能,如依據債務人之本身原因,而不能給付者,即屬主觀不能。例如出賣人將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對於出賣人而言,其不能給付係因出賣人本身之事由所致,即為主觀不能,如出賣之物喪失無蹤,任何人均無從交付該物,此種給付不能則為客觀不能。
⒉被告抗辯:簽系爭培訓同意書時,並無禮儀師證照考試,
系爭培訓同意書全部無效云云。然被告自承:伊有取得丙級喪禮服務技術士證書等語,並提出技術士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據101年6月28日所發佈之禮儀師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一、領有喪禮服務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二、修畢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殯葬相關專業課程20學分以上。三、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日以後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2年以上。前項第2款修畢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之科學領域、必修及選修科目範圍、名稱及科目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必修科目合計應至少10學分,每1科學領域至少應含必修科目1科。」,而被告既有取得丙級喪禮服務技術士證,依據前開辦法,於該辦法公佈後,顯可依該辦法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故系爭培訓同意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培訓日起至換取禮儀師證照前,因故有免職、資遣、轉調事業體或自請離職者,則需歸還甲方(即原告)已補助費用之全數金額」,其中所約定「換取禮儀師證照」並未有何客觀上不能之情存在,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培訓同意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即非有據。
㈢原告就被告所受殯葬禮儀學分班之費用,其性質並非贈與: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解釋系爭契約不能單憑契約某一條文用語,須綜觀系爭契約全體內容以觀之。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培訓同意書前言、第5條、第6條、第7條分別約定
「甲方(即原告)為鼓勵同仁持續進修,提升專業知識及技能,特遴選優秀同仁進行長期培訓…」、「乙方(即被告)於培訓日起至換取禮儀師證照前,因故有免職、資遣、轉調事業體或自請離職者,則需歸還甲方已補助費用之全數金額」、「乙方於取得禮儀師證照後,其證照應無償提供甲方作為申請許可及營業之使用」、「乙方於取得禮儀師證照供公司使用後,因故有免職、資遣、轉調事業體或自請離職者,則需依以下比例,歸還甲方已補助之費用」等內容觀之,原告係基於與員工之間的僱傭關係,而同意先負擔員工受訓之費用支出,而員工依此同意書有在取得禮儀師證照後,提供原告做申請許可及營業使用之義務,是系爭培訓同意書之約定,並非被告所辯之無償贈與,是被告辯稱系爭培訓同意書約定內容之給付即屬無償之贈與性質,應不足採。
㈣系爭培訓同意書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5條之規定:
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5條,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
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本件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2日提出離職申請單,原告也准予離職等情,有離職申請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
⒉而被告雖辯以:系爭培訓同意書限制其離職時間云云。然
觀之系爭培訓同意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培訓日起至換取禮儀師證照前,因故有免職、資遣、轉調事業體或自請離職者,則需歸還甲方已補助費用之全數金額」,其係約定若被告在取得禮儀師證書前自請離職,需全數返還受訓費用,其並未就被告可否離職為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500元,為有理由:
依前開所述,系爭培訓同意書既非無效,其訓練費用亦非原告贈與被告,而被告確實在取得禮儀師證書前,即自請離職,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培訓同意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受訓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反系爭培訓同意書之約定所生之返還受訓費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受系爭培訓同意書第5條約定所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培訓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原告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既經本院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認請求為有理由,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即無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於判決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