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 黃默德 被告 植青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於103年2月15日來臺居住於原告位於宜蘭縣○○鄉○○巷00○0號之住所,然被告藉返回大陸娘家探親為由,於104年11月7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自此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其間原告曾以電話聯繫被告三、四次,電話中原告雖要求被告返回臺灣,惟被告表示其不想回來,並表示關於兩造婚姻問題要原告自行看著辦。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於103年2月15日來臺居住於原告位於宜蘭縣○○鄉○○巷00○0號之住所,然被告藉返回大陸娘家探親為由,於104年11月7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自此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且於電話中表示不再返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身份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公證書(均影本)各1件在卷為證,又兩造於102年1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乙節,復有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25日大鄉戶字第1050000692號函所檢送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境許可證(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4年11月7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4月26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48285號函所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為憑,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7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1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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