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建中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7號裁定減刑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12月6日(因於假釋期間另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29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未扣案),拆下林○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起訴書誤植為2面,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竊取得手。嗣為林○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建中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19頁),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7、28、30、4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攜帶鐵製扳手1支,至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而該鐵製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之車牌0面,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鐵製扳手1支,固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其於警詢時供稱:該扳手於伊作案後即丟棄於高屏溪堤防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扳手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前案執行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1年12月6日等情,業如前揭,因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1年4月29日15時40分許,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雖被告上開假釋迄今尚未經撤銷,惟本案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無假釋期滿逾3年之情形,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即可認定上開之假釋,嗣後可能因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是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自不宜為累犯之認定為妥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故起訴書認被告前案於100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等語,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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