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福昌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福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與勝利鑫企業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
6月某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錦福商行」內,公開陳列前述業務員提供寄賣內含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批,並以每6至100張裝成1盒、每盒新臺幣(下同)10至120元不等之代價,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販賣所得則由前述業務員分得八成,周福昌分得二成。嗣於101年10月21日9時10分許,為警在前述店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訊據被告周福昌於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讓前述業務員在其前址店內寄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前述之方式分帳牟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其不知扣案商品係仿冒商品云云。經查,被告接受前述業務員之寄賣,而於前述時、地公開陳列、販賣連同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一批,且該批商品係仿冒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鑑定報告書、鑑識證明書、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扣案之商品上均標有如附表一之商標圖樣,且該商標商品,隨著遊戲王、珍珠美人魚卡通影片之風行,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上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且被告供承其經營「錦福商行」已有20年多的時間,銷售玩具及文具等語,則其為出售卡通玩具相關產品之業者,自難就於該商品內之品牌諉為不知,又被告未能提出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其辯稱不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乃為中文版本,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所未曾生產,其上復無正版所具之雷射防偽標、遊戲王商標圖案;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未貼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標籤及標示版權公司字樣,是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俱在外觀上核與真品明顯有別,足認被告明知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非真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前述業務員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1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攤位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又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僅約4月,而態樣則為受人小規模寄賣之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店舖銷售模式,及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商品價格為每6至10
0張裝成1盒、每盒10至120元不等,售價不高,獲利有限,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約4萬1,880元,有前述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早自101年初某日起,
即在前述地點販售仿冒前述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即
101年初某日起至前述101年6月某日前)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罪嫌,應係以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警詢中之自白,資為依據,惟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補強前述自白真實性之具體事證,本院自無由單憑被告前述偵查中自白,率認被告早自101年初某日起,即在前述地點販售仿冒前述商標商品,況被告於本院中僅承認在101年6月起販售仿冒前述商標商品,則被告關於其於警詢中早自101年初某日起,即在前述地點犯後仿冒商標商品之自白,真實性自更屬有疑,要難採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顯存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