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璟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3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669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璟翔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璟翔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上旬,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地區某處海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仔」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而容任「峰仔」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峰仔」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之人,恫稱:其等業已捕捉如該表所示之人所飼養之賽鴿,必須按指示付款贖回賽鴿等語,使如該表所示之人心生畏懼,旋依對方指示於該表所示之時間,將該表所示之金額匯(存)入前述帳戶,並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該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璟翔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 王福基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前述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洪文松蔡翼謀蔡明松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1年10
月18日一林園字第0002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前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害人 林明賢 存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何榮華 匯款資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 涂昭雲 匯款資料)等件。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恫嚇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加恫嚇之恐嚇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幫助前述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涂昭雲、林明賢恐嚇取財得逞之犯行,核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該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迄復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47號)另略以:被告於101年6月上旬亦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峰仔」,並告以密碼,而容任「峰仔」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峰仔」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同年月27日分別致電 林和珍陳裕龍林丞暘 ,恫稱:
林和珍、陳裕龍、林丞暘所飼養之賽鴿業遭其等捕捉,必須按指示付款入前述帳戶贖回賽鴿等語,使林和珍、陳裕龍、林丞暘心生畏懼,旋依對方指示於該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4萬5,000元、15萬元至前述帳戶,並即遭提領一空,且此核與本案認明知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偵查、警詢中自承其係先以6,000元將其前述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予「峰仔」,「峰仔」當時稱其若有缺錢可以再去申辦帳戶出售,其始於101年6月1日申辦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年6月上旬以6,000元出售予「峰仔」等語,而核與卷附前述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所顯示之該帳戶確遲於101年6月1日始申設一情相符,自堪採信,則被告顯係於交付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後,始另行起意申辦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難認該2次犯行乃被告以一行為為之,是本院就該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自無併予審究之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接獲電話時間│匯款(存)時間│匯(存)款金額│備註│├──┼───┼──────┼───────┼───────┼──────────────────┤│1│林明賢│101年6月27│101年6月27日│4萬元│委由王福基託王福基之配偶 王蘇敬治 存款││││日11時32分許│15時27分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47號移送併辦,但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應予更正│├──┼───┼──────┼───────┼───────┼──────────────────┤│2│何榮華│101年8月30│101年8月30日│4,040元│││││日12時許│12時49分許│││├──┼───┼──────┼───────┼───────┼──────────────────┤│3│涂昭雲│101年8月30│101年8月30日│4,020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日13時許│13時30分許││第6695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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