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志宏於民國101年7月13日21時49分許,騎乘 陳頴儒 (起訴書誤載為陳「穎」儒,以下均應更正為陳頴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甫 左轉中正路,行經中正路228號前時,適 曾祥雲 (起訴書誤載為 陳祥雲 ,嗣經檢察官以102年2月7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欲過馬路,郭志宏(起訴書誤載為 陳穎儒 ,嗣經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更正)竟疏未注意而撞上曾祥雲,致曾祥雲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及左額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郭志宏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已肇事致曾祥雲受傷後,非但未留在現場予以救助,竟在路人 鄒成玉 報警前來處理之際,迅速逃逸。案經警方循車牌號碼查獲車主陳頴儒移送檢察官偵辦,經陳頴儒到案供稱係上開機車乃借予郭志宏騎用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祥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郭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終據被告郭志宏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交訴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祥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22657號卷〈下稱偵1卷〉第12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61-64頁反面),復有證人即現場報警之民眾鄒成玉、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陳頴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3頁及反面、偵1卷第12頁反面、101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卷〈下稱偵2卷〉第20頁及反面),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系統查詢、現場照片3張、被害人之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
17、18頁、本院交訴卷第74-7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又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受傷一節,亦堪認定。至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主姓名為陳「頴」儒,有陳頴儒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頁),起訴書誤載為陳「穎」儒;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排氣量49C.C.之普通輕型機車,亦有該車車籍系統查詢可參(警卷第14頁),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均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6、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33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0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起訴書雖漏未論以累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司法院101年第5次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建請司法院通函各地方法院轉知候補、試署法官參考改進事項:前科表乃科刑資料,爰不記載於事實欄)。
三、爰審酌被告郭志宏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雖曾一度下車察看,然因恐警方到場發覺其無照駕駛,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即駕車駛離現場,幸有熱心路人協助將告訴人送醫,始未因延誤就醫而生危害,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罪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99號、96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96年度交簡字第4233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03號等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已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被告遵守交通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觀念淡薄,貿然行車上路,顯然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而被告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已補償告訴人之損害,非無悔悟之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收入約2萬元等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雖敘明請鈞院惠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既有上開前科,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本院依法即無從諭知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志宏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上開陳頴儒所有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甫左轉中正路,行經中正路228號前時, 適曾祥雲 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欲過馬路,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及其智識能力等主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上曾祥雲,致曾祥雲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及左額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志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祥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102年5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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