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9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
被告 魏菁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