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告 王銘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0年8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0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