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孫萍穗 相對人 張素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是於監護宣告事件,倘認由其他法院管轄較屬適當,受理在先之有管轄權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轉由該法院管轄。另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由此可知,關於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法院俱有專屬管轄權,惟倘住所地、居所地非同一處時,法院應審酌何處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中心地,俾判斷何法院為適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蘭雖設籍於金門縣,惟其實際上長期居住於桃園市旭登安養院,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聲請移轉管轄狀及本院民事審理單上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參照上開說明,張素蘭既長期居住於桃園市,自以該地為其生活中心地。爰審酌聲請狀中提及其因顱內出血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及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需求,長途搭車、搭機往返金門、桃園兩地允有不便。因認本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同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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