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高永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一八號相關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亦有準用,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所受理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事件中債權人之一,為明瞭債務人陳報債務情形,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240號債權憑證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而為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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