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魯淑妹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陳昌泰 (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傳藝路方向之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新群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不得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魯淑妹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打那岸圳堤防道路由五結往羅東方向之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穿越中山路2段2巷時,亦應注意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昌泰、魯淑妹竟各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致雙方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陳昌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裂傷、多處肌肉擦、挫傷等傷害,魯淑妹則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血腫、臉部擦傷、額頭撕裂傷、胸部及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3指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併撕裂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昌泰、魯淑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魯淑妹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159至160頁),是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央警察大學就陳昌泰、魯淑妹之交通事故案件之鑑定,係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由本院囑託其所為之鑑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78頁),是中央警察大學所出具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4至127頁,下稱警大鑑定書),為本院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且鑑定人 趙崇仁 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由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為言詞報告,揆諸前開說明,前開鑑定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並未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見警卷第50至52頁,調偵卷第8頁),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三、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魯淑妹 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昌泰所騎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與告訴人各自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原審判決說伊過路口沒有停,但伊過路口時有減慢後才前進,警察做的第1次筆錄有筆誤,而且沒有錄音跟錄影,很多地方沒記到,紅單也錯誤百出,現場圖也不對。原審判決說現場完全沒有遮蔽物,但伊有證明伊的路線現場是有遮蔽物,所以伊是看不到前方的。因為是斜坡,伊需要加一點油門才上得去,上去到第2個路口即護欄那裡,因為有護欄擋住看不到,所以伊往前一點點約1公尺多,往前滑一點就到人行道的位置,伊煞一下確定沒有車就趕快衝過去。伊沒有過失云云;其辯護意旨亦略以下述情詞置辯:
(一)第1次現場圖所繪製之相關位置、距離與長度均與事實不符,依此作出之本件事故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原審判決,自然即有判斷錯誤之瑕疵:因兩車撞擊位置點已距被告行經該路口之起點約8.1公尺遠,被告原以時速40公里騎車行經該路段,至該路口時即有先行減速停等,並至少已有減速至時速30公里後才通過該路口,約1秒後方至該撞擊位置點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若告訴人騎車車速以時速60公里換算,自該撞擊位置點起算,其案發1秒前位置至少距離該路口13公尺以上,然其時速甚至更高,依被告當時之相對位置,因告訴人處於橋面水平下方,故被告行經該路口減速停等時,才未看見告訴人來車,而以時速30公里慢速通過該路口,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詎料告訴人超速駕駛,加上橋面下坡路段重力加速度,使被告無法及時採取迴避措施,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警大鑑定書仍認被告有肇事次因,但其鑑定內容仍有諸多瑕疵,說明如下:
1.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雖至案發現場重新繪製現場圖,但未通知被告及相關當事人同到現場確認並表示意見,所載比例尺仍與第1張不同,無法讓人確認其相對應之距離等實際狀況,且繪製第1次現場圖之員警已有相關行政疏失,今又委其代鑑定單位繪製,公正性令人質疑。
2.案發當時現場未有路邊線,但鑑定之重測繪圖卻有,與實際狀況不符,由於被告之刮地痕為8.8+4.5公尺,而現場圖測量為8.8+6.8公尺,無法明確讓人知悉該基準點為何?其準確度又是如何?且甲車(即告訴人所騎機車,下同)之路段應為傘式下坡路段,警大鑑定書卻未予記載,顯有疏漏,應予重測。
3.警大鑑定書第21頁第5點所載每塊護欄寬度1.1公尺有誤,經被告實際到場測量應為1.0公尺;第6點所載6.4、7.3公尺有誤,經被告實際測量應為7.6公尺,鑑定書應係將路邊線算入所致此錯誤結果;第8點所載竟認無庸標記,惟被告確實倒地位置具有關鍵性地位,其所載顯屬率斷。
4.警大鑑定書忽略被告偵查時明確供述有注意才繼續前行,僅提及被告片段陳述,顯有斷章取義或偏頗之虞。
5.若依警大鑑定書推算,新群五路與打那水道路交岔路口,自停車起算至中山路與打那水道路口交差點,總長為25公尺至刮地痕處為22.6公尺,乙車(即被告所騎機車,下同)由停車處看見四處無車情形後,才加速至兩車撞擊點,車速約提高到30至40公里,然此僅其鑑定推估,甚為錯誤計算,若被告從起步為零至22.6公尺處時,車速已爬升至30公里的話,那之前之平均速度應低於20公里,又若甲車之起步為零時,其車速為60公里的話,則甲車之方位應該是在乙車左方約67公尺外,而該打那岸一號橋之形狀為圓弧形,兩端高低落差約有28公尺之多,則甲車距離撞擊點接近3個打那一號橋之長度,警大鑑定書均未予考量,顯有疏漏。
6.警大鑑定書第4、20頁,誤認被告之車身向右倒,惟依刮地痕,事實上被告係向左倒。
7.警大鑑定書照片7之乙車倒地後部分,未有標記,顯有瑕疵。
8.警大鑑定書照片10、12至14部分,現場實際刮地痕為弧形,然現場圖均繪製成直線,依不同線型,其距離自然會有所差異。
9.依警大鑑定書照片25至26,可見被告之車損應為撞擊痕,非刮擦痕,鑑定書第12、16頁就此誤認,即會影響兩車之撞擊力道與行進方向之判斷。
10.甲車之車損,其本身即有新舊傷痕交雜,則警大鑑定書第24頁,如何據此認定必是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11.相關刮地痕屬何車倒地,綜合被告之受傷診斷證明書,應是甲車撞擊上乙車左側車體後,才使得被告左側身體受有嚴重骨折,且乙車之車體左側亦有明顯撞擊痕,之後,乙車才會往右側倒地向北滑行,進而造成該刮地痕,而直至第2個至第4個護欄後,因撞擊力道過強,乙車才又反彈至左方後繼續滑行,此由警大鑑定書照片26、29至30即可明稽。
12.有關甲乙兩車碰撞接觸部位、地點與型態,承前述,因關於兩車之車傷與身體受傷等記載並不完整翔實,故警大鑑定書第24至25頁所為相關判斷,自然會有誤差。
13.若依警大鑑定書第25頁研判兩車行車方向之夾角應幾近90度,則乙車之腳踏墊破損處應該是向兩側擠壓,而擋泥板刮痕應是直線並在中間斷裂或變形,而非向前擠壓從後方分離,故甲車應該是由乙車之左後方角度,至少高達100度以上撞擊。
14.有關甲車刮地痕為5.6與2.2公尺部分,因第1次現場圖並未繪製,則承前述,警大鑑定書第27至28頁僅是看圖說故事,並未到現場實際測量,顯有疑義。
15.依警大鑑定書第27至28頁所載,若以該測繪之橋末欄杆起算至刮地痕距離9.9公尺計算,乙車行駛向南(左側)目視結果,只得看到欄杆護欄,必須再往西進,距離刮地處為7.7公尺,才能看到橋面一半而已,而若以乙車車速30公里計算,其緊急反應距離應至少為6.25公尺,則7.7公尺距離顯然已有足夠反應時間,惟乙車仍然為甲車所碰撞,此即屬不可避免之事故,乙車顯無任何肇事原因。
16.警大鑑定書第28頁認定乙車未減速慢行部分,承前述,若以乙車應停慢處東向西至刮地痕處,長度為22.5公尺,而路口前須減速慢行,而該路口為圓弧傘狀不規則五岔路口,依相關事證,均無法推測出,乙車根本未有減速慢行之違規情形。
17.警大鑑定書及其鑑定過程亦有其他諸多錯誤瑕疵,由於事故發生後,承辦員警即有諸多行政上瑕疵存在,且當時事故現場未保持完整,亦有不當移置車輛情形發生,則依錯誤與不完整資料所作出之鑑定結論,自會有錯誤情況發生。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沿宜蘭縣五結鄉打那岸圳堤防道路由五結往羅東方向之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穿越中山路2段2巷時,與沿中山路2段往傳藝路方向之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裂傷、多處肌肉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血腫、臉部擦傷、額頭撕裂傷、胸部及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3指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併撕裂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昌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5頁,1079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2頁正面、第45頁反面、第60頁正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21、23至24、29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45頁正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00485號函檢送該交通分隊重新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測量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事故現場位○○○鄉○○路○段○巷(打那岸一號橋)、打那岸圳堤防道路與新群五路相交叉的五岔路口範圍內,三條道路均無車道劃分,為無標誌、標線與號誌管制路口,道路速限40公里/小時等節,則以被告所行駛之打那岸圳堤防道路口距離中山路2段2巷(打那岸一號橋)路口約有9.7公尺,則被告從打那岸圳堤防道路口行駛至中山路2段2巷(打那岸一號橋)路口,應有時間注意中山路2段2巷(打那岸一號橋)上有無來車。且觀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2張所示(見警卷第29至49頁),事故現場之各自道路上並無任何遮蔽物或障礙物,縱打那岸一號橋及打那岸圳堤防道路之路邊各有護欄,然各該護欄間均有空出間隔以供行車視線辨別,均不足以遮蔽各自使用該道路用路人之行車視線,且雖自打那岸圳堤防道路至上開路口前有些許向上斜坡,但視距仍堪稱良好,若被告騎車有在上開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應不會未注意到行駛在中山路2段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又觀以被告於105年8月21日第1次警詢時僅供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沿打那岸排水溝由東往西直行,對方騎乘重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傳藝路方向,在我過新群五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我看到對方就貼在我身上了,之後的事我就不記得了。肇事前我沒有發現對方車輛,我過路口時我有注意有無來車,沒有來車我才繼續直行……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未提及其有減速慢行之情形,嗣於106年1月18日第3次警詢時才陳稱:我在尚未進入路口時有先停車了云云(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此一事後辯解已在案發相隔5個多月之久,又無相關事證相佐,自難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伊在第1個與新群五路的路口有停車,停下後確定沒有車就趕快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然此亦無相關事證以佐,亦難信實,且縱此情非虛,惟此亦僅為被告在第1個路口所確認之該路口相關行車狀態,與其後處於行進至兩車碰撞位置之上開路口之行駛狀態,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並無可採。此觀諸鑑定人趙崇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依照甲、乙二車駕駛人視野的狀況,進入路口的範圍去看駕駛人進到該路口有沒有辦法盡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的義務。一般講的視野是在路口的範圍才稱視野,依照現況,乙車她從五結往羅東方向,她當然沒有辦法看到橋上的狀況,甚至甲車也沒有辦法看到乙車這邊的狀況,我判斷的基礎是以彼此都已經可以看到的狀況去作分析,有無坡度並不影響本件鑑定結果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第167頁正面),堪認被告辯稱:因為是斜坡,伊需要加一點油門才上得去,上去到第2個路口即護欄那裡,因為有護欄擋住看不到,所以伊往前一點點約1公尺多,往前滑一點就到人行道的位置,伊煞一下確定沒有車就趕快衝過去云云,應無可採。依上,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騎車行進駛入無號誌之上開路口穿越中山路2段2巷時,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情,應堪認定。
(三)況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將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經該大學參酌本案全部事證及前開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00485號函檢送該交通分隊重新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測量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後,復依事故現場重建方法來分析本件交通事故原因與責任,認:
肇事重建:
1.事故現場重建:
(1)據宜縣警羅偵函第2頁警繪圖記載,乙車為向右倒地,惟檢視相片7.顯示乙機車為向左倒地,故警繪圖所繪乙車向右倒地應為誤植,先予更正為向左倒地。
(2)……電請羅東分局交通分隊本案承辦人協助補調查、測量下列事項:
①據宜縣警羅偵函第2頁警繪圖所測繪記載事故現場由南
往北先後留有二段斜向刮地痕跡,經依據其測繪基準點和二刮地痕起、終點位置重新量測上述兩段斜向刮地痕長度各為8.8、4.5公尺。
②據宜縣警羅偵函第2頁警繪圖測繪基準點與基準線並對
照相片1-3、8-11,經重新量測,在南側第一段刮地痕左(西)側亦留有左右兩道由南向北偏西走向之刮地痕,左、右兩道到地痕之起點與測繪基準線和測繪基準點之橫、縱向距離分別為0.5、0.6公尺和1.3、1.1公尺,左、右兩道刮地痕之終點與測繪基準線和測繪基準點之橫、縱向距離分別為0.0、3.3公尺和0.0、5.4公尺,且左、右兩道斜向刮地痕長度分別為4.0、5.6公尺。
③據相片4-5、8-12、14顯示,在甲車肇事終止位置後輪
西側,留有由西往東偏北走向之間斷刮地痕,經對照重新量測其刮地痕長度為2.2公尺。
④為重建分析之需要,據宜縣警羅偵函第2頁警繪圖記載
事故現場南側第一段刮地痕跡的起點並對照相片1,經量測其中山路2段2巷由南往北進入路口之起點(打那岸一號橋北側伸縮縫南端)至刮地痕起點之南北縱向距離為5.4公尺(黃色線段);再對照前揭宜縣警羅偵函第4頁右上照片(如相片32),量測打那岸圳堤防道路由東往西進入路口之起點(與打那岸一號橋東側欄杆平齊)至刮地痕起點之東西縱向距離為9.9公尺(紅色線段)。
⑤打那岸一號橋之東、西側人行道寬度均為1.5公尺;北
側路肢之西側路緣護欄,由測繪基準點(兩路緣交叉點)起開始測繪:①測繪基準點至第一塊護欄之間隔距離為0.9公尺,每一塊護欄寬度均為1.1公尺,護欄與護欄之間隔距離均為0.5公尺。
⑥打那岸圳堤防道路在路口東、西側路肢寬度各為6.4、
7.3公尺;東側路肢水平線起點至打那岸一號橋東側欄杆之西縱向距離為12.1公尺;堤防道路東側與新群五路交岔頂點之水平線起點至中山路2段2巷北側路肢西側路緣之西縱向距離為22.5公尺。
⑦新群五路在路口東側寬度為5.7公尺;東側水平線起點
至打那岸一號橋東側欄杆之西縱向距離為23.7公尺;打那岸一號橋東側欄杆至與中山路2段2巷北側路肢東側路緣之西縱向距離為9.9公尺。
⑧有關前揭宜縣警羅偵函第2頁警繪圖未測繪之車損碎片
、雨衣和安全帽等散落物位址之重建,因其非事故原因之關鍵因素,僅比對照片將其示意標繪於事故現場比例圖上。
(3)送鑑資料中並無甲、乙兩車車籍、車型、規格資料記載,惟據相片19-24顯示甲車為光陽G6125c.c.重型機車,經查同型車車長為1.85公尺、軸距1.26公尺、車寬0.74公尺;另據相片25-31顯示乙車為0陽WOO100c.c.重型機車,經查同型車車長為1.73公尺、軸距1.25公尺、車寬0.63公尺,並依前述甲、乙兩車尺寸資料構建車輛平面繪圖樣版,作為事故現場重建之依據。綜合補測繪數據、比對複核警繪圖測繪數據無訛,經重建完成事故現場比例圖,如圖2.所示(按:見本院卷第116頁所示)。
2.碰撞前甲、乙兩車運行軌跡鑑定:
(1)據前揭刑案偵查卷第1頁甲車騎士陳昌泰於105.08.13.警詢筆錄稱,「…我騎乘普通重機車536-KWZ沿中山路二段2巷由中山路二段往傳藝路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和前揭刑案偵查卷第7頁乙車騎士魯淑妹於105.08.21.警詢筆錄稱,「…我騎乘重機車沿打那岸排水溝由東往西直行…在我過新群五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時,我看到對方就貼在我身上了…」等資料,並審酌相片1-4有關甲、乙兩車肇事終止位置及其彼此相對關係,甲車騎士陳昌泰對於事故發生時行向之陳述應可採信,即事故發生時甲車沿中山路2段2巷由中山路2段往傳藝路方向南向北行駛穿越路口,應無疑義。
(2)據前揭刑案偵查卷第7頁乙車騎士魯淑妹於105.08.21.警詢筆錄稱,「…我騎乘重機車沿打那岸排水溝由東往西直行…在我過新群五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時,我看到對方就貼在我身上了…」及前揭刑案偵查卷第1頁甲車騎士陳昌泰於105.08.13.警詢筆錄稱,「…與一部普通重機車MFY-0136(騎乘者魯淑妹)發生撞擊致生交通事故…」,並審酌相片1-4有關甲、乙兩車肇事終止位置及其彼此相對關係,乙車騎士魯淑妹對於事故發生時行向之陳述應可採信,即事故發生時乙車沿打那岸圳堤防道路由五結往羅東方向東向西行駛穿越路口,亦無疑義。
3.事故現場路面相關刮地痕跡究屬何車倒地所產生鑑定:
(1)檢視前揭宜縣警羅偵函第2頁警繪圖、相片8-14和上述
1.(1)顯示:①南側第一段刮地痕跡係為由南向北偏西走向,且中間有呈現多道刮地痕並延續到路側之第三塊護欄旁,且其起點和測繪基準線的西縱向距離為2.4公尺、②北側第二段刮地痕跡則從第三塊護欄旁轉折起由南向北偏東走向呈間斷狀且延續至乙車倒地終止位置止、③乙車向左倒地並終止於路口北側路肢中間和④南、北側之到地痕距離分別8.8、4.5公尺等資訊。
(2)檢視相片15-18顯示:①第二塊護欄尾端中下部位有刮擦痕、②第三塊護欄表面有刮擦痕跡並黏附紅色油漆、③第四塊護欄前端有刮擦痕跡並黏附紅色油漆等資訊,據此資訊應可推定第二至四塊護欄表面應有受到某具有紅色漆物體之撞擊且其受力方向係來自由南往北之作用力所致。
(3)檢視相片25-31顯示:①乙車主支架左側表面有刮擦痕跡、②乙車左側擋風板外緣、前輪擋泥板左側、左側把手與左後側引擎室上方護板均有刮擦痕、③乙車右側把手前蓋、右側把手與右側煞車桿均有刮擦痕跡且有黏附水泥粉末等車損狀態。
(4)據乙車肇事後向左倒地終止位置、上述(1)之刮地痕走向和特徵、上述(3)之乙車左側車損痕跡特徵以及上述(2)之推定等資訊,可推定事故現場南、北側刮地痕跡之產生方式,係為乙車左側主支架先地面刮地於刮地痕起點處留下一道短距離刮地痕後,其次乙車向左倒地後部分車身與地面積摩擦接觸產生由南往北偏東走向之連續性多道刮地痕跡,同時在由南往北滑出的過程中前輪擋泥板與右側把手前蓋和第二至四塊護欄表面碰撞反彈後,右側車身再由南往北偏東方向滑出且車頭順時針轉動與地面產生間斷刮地痕,事故現場南、北側刮地痕之距離分別為8.8、4.5公尺。
(5)檢視相片4-5、8-11、13、24和上述述1.(2)③顯示:①在乙車所產生之南側第一段刮地痕左(西)側亦留有左右兩道由南向北偏西走向刮地痕,且左、右兩道斜向刮地痕長度各為4.0、5.6公尺、②在甲車肇事終止位置後輪西側,留有由西往東偏北走向之間斷刮地痕且其長度為2.2公尺、③甲車向右倒地並終止於路口北側路肢中間並位在乙車終止位置之南側等資訊。
(6)檢視相片8-11顯示:①乙車所產生南側第一段道刮地痕左(西)側由南往北偏西走向刮地痕終點靠近第一塊護欄旁、②第一塊護欄中間表面有刮擦痕跡等資訊。
(7)檢視相片19-24顯示:①甲車車頭右側擋風板、右側前護板與腳踏板右側邊條均有刮擦痕跡、②甲車右側車身蓋、後扶手右側均有刮擦痕跡、③甲車前輪胎面留有水泥面擦拭痕跡等車損狀態。
(8)據甲車肇事後右倒終止位置、上述(5)之刮地痕走向和特徵、上述(6)之第一塊護欄表面刮擦痕跡以及上述(7)之甲車右側車損特徵等資訊,可推定乙車所產生南側第一段刮地痕左(西)側由南往北偏西走向刮地痕和甲車筆事終止位置後輪西側由西往東偏北走向刮地痕產生方式,係為甲車向右倒地後車身與地面接觸形成由南往北偏西走向之連續性刮地痕跡,同時在由南往北滑出過程中前輪、左側擋風板和左側前護板與第一塊護欄表面碰撞摩擦反彈後,右側車身再由西往東偏北方向續滑出且車頭順時針轉動與地面產生間斷刮地痕,進而在事故現場留下兩段距離分別為5.6、2.2公尺之刮地痕。
4.甲、乙兩車碰撞接觸部位、碰撞地點與碰撞型態鑑定:
(1)檢視相片19-21與相片25、28分別顯示甲、乙兩車接觸碰撞的車損部位分別為:①甲車主要車損部位係位在甲車車頭右側擋風板、前護板和腳踏板右側邊條等處與②乙車主要車損部位則位在乙車左側車身中間之側支架上方之腳踏板、腳踏板左側護條等處。
(2)據上述2.甲、乙兩車碰撞前運行軌跡鑑定、3.刮地痕跡之歸屬與走向鑑定、甲、乙兩車肇事終止位置以及上述
(1)甲、乙兩車接觸碰撞之車損特徵等資訊,可以推定甲、乙兩車之接觸部位應分別為甲車車頭右側和車身右側腳踏板與乙車車身左側中間之側支架上方之腳踏板和左側護條。
(3)據上述2.甲、乙兩車碰撞前運行軌跡鑑定、3.甲車於事故現場所產生刮地痕跡起點位置與南向北偏西走向鑑定、甲車肇事終止位置及其向右倒地特徵以及上述(2)甲、乙首次接觸碰撞部位推定等資訊,可以推定甲、乙兩車碰撞時,甲車把手應有向左轉動致使其在與乙車碰撞分離後而向右倒地,並在地面產生由南往北偏西(與甲車行車方向之夾角約20度)走向之刮地痕跡。
(4)據上述2.甲、乙兩車碰撞前運行軌跡鑑定、3.乙車於事故現場所產生刮地痕跡起點位置與南向北偏西走向鑑定、乙車肇事終止位置及其向左倒地特徵以及上述(2)甲、乙首次接觸碰撞部位推定等資訊,可以推定甲、乙兩車碰撞時,乙車把手應有向右轉動致使其在與甲車碰撞分離後而向左倒地,並在地面產生由南往北偏西(與乙車行車方向之炎角約80度)走向之刮地痕跡。
(5)據上述2.甲、乙兩車碰撞前運行軌跡鑑定、3.甲、乙車於事故現場所產生刮地痕跡之起點位置、歸屬與走向鑑定、甲、乙車肇事終止位置及其倒地特徵以及上述(2)甲、乙首次接觸部位推定等資訊,可以推定甲、乙兩車之可能碰撞地點,應係在乙車第一段刮地痕起點之附近位置,有關兩車可能碰撞地點經重建,如圖3.所示(按:
見本院卷第120頁所示)。
(6)綜合上述推定資訊並比對甲、乙兩車車損特徵,可以推定甲、乙兩車之碰撞型態係屬甲車車頭由南往北方向撞擊乙車車身左側中間之側支架上方之腳踏板和左側護條之角撞型態事故,且碰撞時甲、乙兩車行車方向之夾角應幾近於90度,故甲、乙兩車碰撞型態經重建如圖4.所示(按:見本院卷第120頁所示)。
5.甲、乙兩車碰撞時,甲、乙兩車之車速以及甲、乙兩車於碰撞前是否可以注意彼此之動態分析鑑定:
(1)據上述3.事故現場路面相關刮地痕跡究屬何車倒地所產生之推定與圖2.顯示:甲、乙兩車碰撞倒地後均分別在路面留有二段刮地痕跡,甲車二段刮地痕跡之長度分別為5.6、2.2公尺,即甲車向右倒地產生的刮地痕總長度為7.8公尺;而乙車二段刮地痕跡之長度分別為8.8、4.5公尺,即乙車向左倒地產生的刮地痕總長度為13.3公尺。再據機車倒地後在柏油路面上刮地痕摩擦係數,通常機車左、右倒的摩擦係數分別為0.5、0.45【 吳樹遠 (2008),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測試與分析,南台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碩士論文】等資訊,可以推算甲、乙兩車倒地時速度分別約為8.30、11.42公尺/秒,即分別約為
29.87、41.12公里/小時。
(2)據上述4.(3)有關甲、乙兩車第一段刮地痕走向及其與
甲、乙兩車行車方向之夾角分別約為逆時針轉20度與順時針轉80度、甲、乙兩車碰撞型態及甲、乙兩車個別在產生第二段刮地痕前均有與北側路肢西側路緣之護攔碰撞等資訊,可推定甲、乙兩車碰撞時,甲車車頭有受到乙車由東往西之垂直分向作用力,且其作用力比甲車由南往北的作用力為小,甲車才會在右倒後於路面上產生由南往北偏西之刮地痕跡;而乙車左側車身亦有受到甲車由南往北之垂直分向作用力,且其作用力比乙車由東往西的作用力為大,乙車才會在左倒後於路面上產生由南往北偏西之刮地痕跡。
(3)據上述(1)、(2)之推定資訊,應可以推定甲、乙兩車碰撞前之行車速率,確實分別高於40與30公里/小時以上,亦即甲車和乙車碰撞前之行車速率確實有高於本事故臨近路段行車速限40公里/小時之違規超速情事,至於乙車是否有高於本事故臨近路段行車速限40公里/小時之情事,則無法鑑定。故前揭刑案偵卷第2頁甲車騎士陳昌泰於
105.08.13.警詢筆錄記載,「…問:肇事當時你的行車時速約多少公里?答:我的時速約50-60公里左右…」證詞之陳述應可採信。
(4)檢視相片32顯示刮地痕起點至打那岸一號橋北側伸縮縫南端和打那岸一號橋東側欄杆之南縱向、東橫向距離分別為5.4和9.9公尺,同時甲、乙兩車駕駛人若分別通過打那岸一號橋北側伸縮縫南端和打那岸一號橋東側欄杆後,應可在其行車方向之眼睛週邊視界範圍內觀察到彼此車道上之車輛,據此資料與上述(3)有關甲、乙兩車行車碰撞前之行車速率推估等資訊,分析甲、乙兩車於碰撞前甲、乙兩車駕駛人是否可以注意彼此之動態,茲分析如下:
①假設甲、乙兩車碰撞前之甲、乙兩車行車速率分別為
⑴(40、30)、⑵(50、30)、⑶(60、30)等三種情況,則乙車在抵達打那岸一號橋東側欄杆延伸線準備穿越路口時,甲車則分別位在中山路二段2巷那岸一號橋北側伸縮縫南端之上游路段13.2、16.5、19.8公尺處,據此資料應可推定甲、乙兩車駕駛人於上述三種車速情況下,彼此均可在相對位置注意到彼此進入路口後動,應無疑義。
②國內對於反應時間無明確律定,為對於交通工程、管
制設施設計則根據國內外文獻,以多數人均來得及反應的2.5秒為設計用反應時間,以多數人來不及反應的
0.75秒為緊急反應時間。故以上述三種情況計算甲、乙兩車駕駛人之設計用反應距離和緊急反應距離時,可知甲車駕駛人行車速率時速40到60公里的設計用反應距離應27.8-41.7公尺,緊急反應距離至少為8.3-12.5公尺,而乙車駕駛人行車速率時速30公里的設計用反應距離應20.8公尺,緊急反應距離至少為6.25公尺。
③據上述①、②等資訊,可以推定在乙車以30公里/小時
的行車速率通過打那岸一號橋東側欄杆延伸線準備穿越路口時,若甲車分別以其40、50、60公里/小時行經路口時,甲車在中山路2段2巷那岸一號橋北側伸縮縫南端之上游路段位置(13.2、16.5、19.8公尺處)均大於其緊急反應距離,亦即甲車駕駛人陳昌泰於行經路口時,不僅有未減速慢行且違規超速之行為,同時亦有未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事。至於乙車若以30公里/小時的行車速率通過打那岸一號橋東側欄杆延伸線準備穿越路口時,從打那岸一號橋東側欄杆延伸線起至碰撞地點之距離為9.9公尺,亦大於其緊急反應距離6.25公尺,故若乙車駕駛人魯淑妹,於穿越路口時若有注意其左方中山路2段2巷打那岸一號橋之甲車,亦應可在其緊急反應時間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亦即乙車駕駛人魯淑妹於穿越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及未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6.甲、乙兩車之事故發生過程分析:本案事故係發生在中山路2段2巷(打那岸一號橋)、打那岸圳堤防道路與新群五路相交叉之無標誌、標線和號誌管制的五岔路口內北側之角撞型態事故,其原因為甲車騎士陳昌泰沿中山路2段2巷打那岸一號橋由中山路2段往傳藝路方向南往北行駛穿越打那岸圳堤防道路時,因超速行駛、未暫停讓乙車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發生,致使甲車車頭右側和車身右側腳踏板與乙車車身左側中間之側支架上方之腳踏板和左側護條接觸碰撞,隨後甲車車身向左偏斜右倒由南往北偏西再與路側護欄刮擦碰撞反彈後,再由西往東推移並產生二段間斷刮地痕至肇事終止位置。另乙車騎士魯淑妹沿打那岸圳堤防道路由五結往羅東方向東向西行駛穿越路口時,乙車車身左側中間之側支架上方之腳踏板和左側護條與沿中山路2段2巷打那岸一號橋由中山路2段往傳藝路方向南往北行駛穿越打那岸圳堤防道路之甲車車頭發生碰撞,導致乙車受到由南往北之作用力而使其車身向左倒地由南往北偏西再與路側護欄刮擦碰撞反彈後,車頭產生順時針轉向再由南往北偏東推移至並滑行筆事終止位置。
甲、乙兩車之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
依照上述肇事重建分析,可以將本案肇事原因與責任分析,分述說明如下:
1.依照本案甲、乙兩車在中山路2段2巷(打那岸一號橋)、打那岸圳堤防道路與新群五路相交叉之五岔路口內發生肇事之情況,甲、乙兩車在道路上行駛通過路口,甲、乙兩車駕駛人均應遵守: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②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③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相關規定。
2.前經分析,本路口為無標該、標線和號誌管制路口,甲車沿中山路2段2巷由中山路2段往傳藝路方向南向北行駛穿越路口時,甲車行駛速率超過40公里/小時以上,且甲車騎士陳昌泰於行駛穿越打那岸圳堤防道路時,未暫停讓乙車先行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發生,而與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車發生碰撞,可知甲車騎士陳昌泰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與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而有超速行駛、未暫停讓乙車先行通過路口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駛進入路口之遠規行為,且其違規行為與本肇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故甲車騎士陳昌泰上述之違規行為,係為本肇事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
3.前經分析,本路口為無標誌、標線和號誌管制路口,乙車沿打那岸圳堤防道路由五結往羅東方向東向西行駛穿越路口時,乙車騎士魯淑妹於行駛穿越中山路2段2巷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發生,而與超速限行駛、未暫停讓乙車先行且未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甲車發生碰撞,可知乙車騎士魯淑妹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與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而有未減速慢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駛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且其違規行為與本肇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故乙車騎士魯淑妹上述之違規行為,係為本肇事發生之次要肇事原因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07年12月20日校鑑科字第1070012632號暨所檢送之警大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27頁)。據上, 益徵 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穿越中山路2段2巷之際,以其自承最有利於己之行車時速30公里而論,顯然於通過打那岸一號橋東側欄杆延伸線準備穿越路口時,從打那岸一號橋東側欄杆延伸線起至碰撞地點之距離為9.9公尺,已大於其緊急反應距離6.25公尺,是其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就告訴人所騎機車疾駛而來之突發狀況,有充分的緊急反應時間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來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其對於上述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警卷第23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穿越中山路2段2巷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就告訴人所騎機車疾駛而來之突發狀況,有充分的緊急反應時間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來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然卻疏未注意,猶騎車行進駛入無號誌之上開路口穿越中山路2段2巷時,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確有前開所述過失,至為灼然。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被告違反上述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此所辯:伊沒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五)又告訴人騎車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與有過失情事,此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予敘明。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意旨雖就前開警大鑑定書提出質疑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所依憑之上述事證,並未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一)所辯,已嫌無據,要無可採。
2.據繪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即證人 黃新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都沒有人員了,當事人都已上救護車,只剩二台機車在那邊。MFY-0136號車是倒在刮地痕下方,536、FAY(證人口誤應是MFY)車下方有刮地痕。第1次繪圖(即初次繪製之第1張事故現場圖)時是我和學生去繪的,我教學生怎麼畫、怎麼量,學生用電腦繪圖軟體VISIO繪的,我在後面看,第1次繪圖有一些錯誤,因為學生是用VISIO畫的,最旁邊的18.1寫成8.1,有一些尺寸因為不同人、不同滾輪,所以有一些誤差。第2次繪圖(即重新繪製之第2張事故現場圖)是我收到分局的通知叫我去繪的,這次是我自己1個人用手繪並去現場確認,我有再去確認道路型態及尺寸。第1次繪圖還有比較細微的現場概況有誤,因為那裡是不規則地形,第1次是電腦製作的圖,是比較方正的地形,第2次繪圖我是依照原地形去繪製的,角落的部分即打那岸橋、人行道二個夾角的部分,我在第2次繪圖時有補入弧度的彎。2張的比例尺都一樣是用2公尺,沒有比例尺不同之問題。人行道加護欄寬度共2.0(即公尺,下同),護欄即後面水泥那1塊的厚度是0.5,前面的人行道磚的部分是
1.5,合計為2.0。依辦理相關案件經驗,如果重新測量現場是不會通知當事人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第163至164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1、22及23點規定,第1次調查筆錄係訪談當事人該事故發生經過,並無須全程錄影音,顯見本件交通事故承辦員警黃新凱原即依法處理而為相關程序進行,之後並依其專業再繪製第2次事故現場圖而檢送本院及中央警察大學參辦,此有羅東分局107年1月11日警羅偵字第1070000485號函暨所附之第2次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95頁),縱該承辦員警於舉發違規製單時有誤植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之情(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然該等瑕疵經核尚不影響其上開處理程序及第2次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是辯護意旨(二)1、2、3、17中對第2次事故現場圖繪製、測量情況及員警處理程序所生質疑,無非係徒憑己意一再爭執,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3.又前開警大鑑定書已載明:據宜縣羅偵函第2頁警繪圖記載,肇事後乙車車身向右倒(按:警繪圖應為誤植,據相片4顯示,乙車車身為向左倒);據宜縣警羅偵函第2頁警繪圖記載,乙車為向右倒地,惟檢視相片7顯示乙機車為向左倒地,故警繪圖所繪乙車向右倒地應為誤植,先予更正為向左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114頁),則辯護意旨(二)6所辯,自不足採。至證人黃新凱雖證稱:被告車輛倒地應該是向右倒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此情顯與前開警大鑑定書內容不符,準此,自應以鑑定人及其專業鑑定內容為據,附予敘明。
4.再者,據鑑定人趙崇仁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及辯護人相關質疑詳為報告稱:我是鑑定人,有關打那岸一號橋上路面邊線,基本上我是先看GOOGLE的圖先瞭解道路路況,看GOOGLE圖的時候,所以沒有找到事發時間105年7月31日之前的圖,因為已經距離很久了,之後我看現場的照片也沒有,後來補入的照片中有路面邊線,當然之後的圖也有路面邊線。魯淑妹的車輛在鑑定書是乙車,乙車刮地痕的鑑定,我在鑑定書裡面有做現場的重建,現場重建是先把現場的照片於鑑定過程在事故摘要中先就現場照片做說明,接下來再藉由肇事重建部分進行重建,最後在事故發生重建的過程中,我有針對刮地痕的歸屬做鑑定,鑑定出的結果,乙車的刮地痕前段即南側段是8.8公尺,北側那一段是4.5公尺,此於鑑定報告圖2已有表示。就事故現場的重建,我為了整個道路現形要在原來警繪圖底下做完整的重建,必須要有護欄的相關數據再配合相片去做重建,有關護欄距離的部分,我們有協請本案承辦同仁協助我們量測,在協請量測之前我有把相關資料提供給協辦同仁,讓他依據我要的資料去做現場量測,我再依此做現場圖的重建。重建圖只是示意,沒有辦法完整的把相關的線條全部顯示在重建圖上面,因為刮地痕是多重刮地,在不同狀態會有不同的位置,基本上我們在量測距離的時候,都是以直線做為量測的依據,做為未來我們推算倒地速度的依據。有關二車的行車方向,我在鑑定書也有完整說明,甲車是南往北,由中山路2段、打那岸橋2巷由南往北行駛,乙車是由打那岸堤防道路由東往西的方向行駛,至於辯護人所稱有爬坡的狀況,當然在現場圖無法看出,要在GOOGLE裡面看才會看得出來。我沒有量測坡度高低、角度,因為該路況與肇事原因沒有關係,所以我沒有做這一方面的量測。甲車車頭接觸乙車,鑑定書有詳載接觸的部位,就是在乙車的中間,照片也可以說明,我在圖上有標示出碰撞接觸的型態,在第26頁的圖示有記載接觸的部位是這樣接觸進去的,才會產生這樣的現場。我有依照甲車、乙車倒地刮地痕的距離,去推估甲、乙二車倒地的速度分別為29.87及41.12。我剛剛有提到這是沒有停止線的無標誌、無號誌的管制交叉路口,基本上本案我是依照甲、乙二車駕駛人視野的狀況,進入路口的範圍,甲車我是用打那岸橋北側的伸縮縫當做進入路口的界線,乙車我是依照打那岸橋的護欄當做進入交叉路口的界線範圍,我去看駕駛人進到該沒有標誌標線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到底有沒有辦法盡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的義務,這是第1個。第2個有關於辯護人所問碰撞之前的速度,由倒地的速度是可以推估撞擊前大概的速度,沒有辦法確定出一定的速度,我們現在知道甲車倒地時產生刮地痕的距離大概的速度是29.87、乙車是00.12,乙車刮地痕的走向是由南往北偏東的方向,也就是甲車的行向是由南往北的方向,乙車的行向是由東往西的方向,雙方都有作用力,才會產生斜向作用力的刮地痕,也就是乙車有存在一定的速度,才有辦法產生由南往北偏西走向的刮地痕。除非是檢察官或法官要求,需要當事人到現場說明,一般我們鑑定沒有跟當事人接觸。做鑑定時,有以警察局所製作的第1份及第2份現場圖做參考,但那些錯誤的部分都不影響鑑定結果。我們一般講的視野是在路口的範圍,才稱視野,依照現況,乙車他從五結往羅東方向,他當然沒有辦法看到橋上的狀況,甚至甲車也沒有辦法看到乙車這邊的狀況,我判斷的基礎是以彼此都已經到達可以看到的狀況去做分析,有無坡度並不影響本件鑑定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顯見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製作前開鑑定書之書面報告,輔以當庭言詞報告詳為補充及說明,是觀之其於本件鑑定所依循之原理、方法、依據、文獻、過程、兩車碰撞前運行軌跡推估、事故現場路面相關刮地痕跡究係何車倒地所生之分析、兩車碰撞接觸部位、碰撞地點與碰撞型態之分析及推估、兩車車速、緊急反應時間及距離之分析及推估、事故發生過程分析、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均難認有何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堪認鑑定人依其專業判斷所述及所出具前開警大鑑定書之相關推估、分析及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則辯護意旨(二)2至5、7至17中對前開警大鑑定書所依憑之事證、相關測量、推估、研判、分析及鑑定結果等所生質疑及其所辯,均無非係盡憑己意再事爭執,均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告訴人、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請求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70,9368元(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人表示僅能賠償45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足見告訴人尚非全無和解誠意,暨告訴人、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執持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所執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