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志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沒收外,其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上訴人即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為如下之補充記載,除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沒收部分為撤銷改判(如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查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且沒收既具獨立性,自應認此時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得以分割,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如下三、駁回上訴部分所述),單獨就原判決未適法諭知沒收之部分,逕行撤銷,另行為適法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 邱紹偉 成功詐騙得來的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本人預計可從中獲利多少?你本人又可獲利多少?)我獲利8000元(即1%)。 邱紹瑋 獲利32000元(4%)。(邱紹瑋獲利32000元是如何交付予他?你所獲利8000元又是如何交付予你?)邱紹瑋的部分是我當日點完贓款後我就從贓款80萬中拿32000元給他(即4%)。
我的部分就是和綽號「小刀」指派之人點完贓款後,他就從剩餘之贓款中拿8000元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8000元;惟原審竟誤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2000元,而於主文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見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即有違誤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並非32000元乙節,即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就上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被詐騙集團人員用金錢利誘,才
使被告犯下不可原諒之錯誤,且因家中有父母、女兒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非常糟糕,所以才會輕易相信詐騙集團的話加入他們,被告知道錯了,請鈞院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一定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請給予機會輕判云云。
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本件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