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尚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尚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3-44頁),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擔任理髮店店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2608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審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上開調解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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