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多力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湧銓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湧銓原經營「多力倫菓子工坊」,其為擴大廠房、增加產能而邀伊投資。雙方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7日及同年月17日簽訂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成立上訴人公司,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800萬元為建廠費用、200萬元則為現金出資,伊以出資額充作股份,林湧銓則以技術出資,各持有50%股份。廠房興建完成後,雙方於104年11月24日對帳,發現伊除800萬元建廠費用外,尚額外為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墊付1,157,226元,林湧銓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上開款項轉為上訴人向伊借貸之款項,上訴人嗣並按月支付伊5,000元利息。林湧銓事後擅自更換公司印鑑,阻擋伊行使監察權、查閱帳目,伊乃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欠款,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而林湧銓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損,原審共同被告 林楨源 則為系爭投資契約保證人,其等均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與林湧銓、林楨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57,22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7,226元,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其對林湧銓、林楨源所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並非僅以1,000萬元為限,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林湧銓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結算餘款應由伊負擔。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廠房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配偶 陳何美蘭 所有,而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廠房所有權係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自有建物,要無借款可言。於本院補陳:林湧銓與被上訴人係約定應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做為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出資,然林湧銓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所謂出資800萬元興建廠房,並非將該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而僅係將該廠房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則林湧銓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所有權、建廠花費之80
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出資乙節,意思表示即未合致,林湧銓自無就被上訴人所稱超額支出1,157,226元部分有何借貸合意或代理伊為債務承擔表示可言。且林湧銓當初與被上訴人對帳時,係因被上訴人告知建廠及設備費用已支出9,157,226元,加計其之前出資之200萬元,被上訴人共已支出11,157,226元,但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提供單據供林湧銓核對,亦未否認建廠之800萬元為出資額,林湧銓陷於錯誤,始代理伊表示承擔1,157,226元債務,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再者,伊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得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林湧銓代表伊為債務承擔縱屬真實,亦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伊所有,顯未盡其出資廠房之給付義務,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應命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伊始有返還1,157,226元之義務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林湧銓、林楨源於103年3月17日簽立系爭投資
契約,約定建廠資金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多力倫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2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並以出資額充作股份,林湧銓以技術出資充作股份,雙方各有50%股份,林楨源為系爭投資契約之保證人。
㈡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予被上訴人至10
6年1月止;另自106年2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何美蘭5,000元。
四、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在本件之投資額為多少?⒈查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意願書記載:「…茲為雙方合作擴充多力倫烘焙觀光西點工廠乙事,擬合作約定事項如後:
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擬出資1,0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建廠之用,租金另議,契約另訂。二、乙方(即林湧銓)擬提供『多力倫烘焙工廠』之機器設備、技術、通路及商譽等。三、合作後之新綠能工廠及原『多力倫企業社』,雙方各自有50%之股份…四、新綠能工廠以『多力倫有限公司』新設立,由乙方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甲方以出資額充作股份,乙方則以技術股充作股份…七、承租之土地契約另訂。乙方與新綠能工廠有優先續租之權利;公司結束營業或租賃到期後建物歸甲方所有」(本院卷第66-68頁)。又系爭投資契約記載:「根據雙方合作意願書欲成立『多力倫企業有限公司』事,雙方約定事項如后: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西點工廠建廠之用,租約另訂,租金另議;建廠資金由甲方出資…三、合作後之新綠能工廠以『多力倫(企業)有限公司』新設立,資本額200萬元,由甲方出資,另由乙方(即林湧銓)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四、新設立公司由乙方以技術股充作股份,甲方則以出資額充作股份,雙方各自50%股份…七、公司若結束營業或租賃到期,甲方出資所建之廠房建物歸甲方所有,乙方及新綠能工廠有優先續租權…」(原審卷第34、35頁)。林湧銓並證稱:當初跟被上訴人講投資時,有講好他出現金,我們出機器設備及公司的所有資源;建廠的錢是被上訴人出的,沒有入公司帳,另200萬元是匯入公司帳戶的現金,作為公司周轉使用,其中100萬元是機器設備費用,100萬元是被上訴人的出資額;當初有約定被上訴人總共要出1,000萬元,其中包括建廠8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與前開二份契約所載投資、出資額相符。佐以共同出資經營事業,出資數額、範圍涉及投資雙方損益分配比例及契約給付義務範圍,衡情殆無不事先約明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湧銓合意設立上訴人公司時,已議定被上訴人投資限額為1,000萬元,其中包括建廠費用800萬元及現金出資200萬元,不包括機器設備費用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辯稱並未約定以1,000萬元為投資限額,機器設備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與事實不符,則無可採。
⒉又建廠費用800萬元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投資額1,000萬元
之其中一部,已如前述。而系爭意願書第一條記載:「甲方擬出資1,000萬元…」、第四條則載明:「…甲方以出資額充作股份…」,足見被上訴人與林湧銓當初已約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資均充為公司之股份,亦即組成公司資本的成分。被上訴人並坦承其支出興建廠房費用,係為履行系爭意願書第一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20頁背面)。是建廠費用
800萬元雖直接由被上訴人支出,但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支付投資款之契約義務,並非單純以自己興建之意出資興建自有廠房,其所支出之款項依約係充為公司股份而屬公司之資本,則以投資款興建之系爭廠房,自應認係上訴人以公司資產所興建,而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由上開二份契約均明白記載,公司若結束營業或租賃到期,被上訴人出資所建之廠房建物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亦明。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廠房為其所有,僅供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意願書僅需約定被上訴人出資標的為200萬元現金及廠房乙座即可,雙方何需約定建廠金額為800萬元,並為上開所有權歸屬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於投資期間應屬其所有等語,信非無據。此並不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廠房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而有不同。林湧銓、林禎源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廠房,廠房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應係未釐清投資款與自有資金差異所致,尚難遽採。至被上訴人全部出資1,000萬元,卻僅取得上訴人登記股份權之半數是否合理,此為當事人議約之契約自由,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有無1,157,226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湧銓於104年11月24日結算對帳,發現
支出建廠及墊付設備費用共計9,157,226元,雙方乃議定多支出之1,157,226元由上訴人先支付利息,事後再償還等語,並提出手寫結算單、對帳資料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9-138頁)。林湧銓雖否認上開結算單上手寫註記「 陳清吉多 支付營建費用同意由公司先支付利息後還」等字樣之真正,但承認確有與被上訴人對帳計算蓋廠房所超過的錢為1,157,262元,並於上開結算單上簽名(原審卷第11
9頁),足見上開結算結果應屬真實,上訴人事後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有支出9,157,226元云云,並無可採。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投資限額為1,000萬元,其中包括建廠費用
800萬元及現金出資200萬元,並不包括機器設備費用,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除建廠費外,另有支付現金2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則被上訴人依約原僅需出資1,000萬元,然其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1,157,226元(計算式:9,157,226元+200萬元=11,157,226元),確已透支1,157,262元。又上開1,157,226元係用以採購上訴人生產營運所需之機器設備,此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前開對帳資料可參,並經林湧銓簽認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上訴人墊付上開費用等語,亦可採信。
⒊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予被上訴人至106
年1月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費用列載於上訴人公司帳目之「利息支出、借款息-陳股東」會計科目項下,有上訴人之轉帳傳票、損益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164頁),林湧銓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印蓋有其印文及簽名之轉帳傳票、損益表文件之真正亦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50頁),足信為實,上訴人事後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自無可採。又林湧銓、林楨源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談話時,對被上訴人要求討論上訴人欠款事宜,並未加以否認,甚提及上訴人欠款1年多也有付利息等語,有原審勘驗之光碟錄音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49、150頁),與上開帳目記載內容互核相符。林湧銓雖辯稱:當時對帳超過金額1,157,226元,但沒有講到這部分的金額要怎麼處理;一開始說租金50,000元,後來被上訴人說出資額超過,要求再給5,000補貼租金;這5,000元是對帳後才開始給,因為係被上訴人要求給的,之後會計才給陳何美蘭等語(原審卷第119、120頁)。然林湧銓原稱雙方並未約定超支部分如何處理,嗣又改稱因建廠金額超支故補貼租金5,000元云云,已生齟齬。況該5,000元性質如係補貼租金,逕與原50,000元租金一併交付陳何美蘭即可,要無長達數月均另外支付予被上訴人,並於公司會計帳目記載為利息之理。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林湧銓係受騙同意承擔上開債務, 伊得 主張受
詐欺予以撤銷;且林湧銓代上訴人債務承擔1,157,226元債務,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屬無效云云。惟:
⑴民法第92條所謂之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林湧銓當初與被上訴人對帳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建廠之800萬元為出資額,其乃因之誤認被上訴人額外支出11,157,226元云云。則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除「未否認建廠之800萬元為出資額」之單純緘默外,並未見有其他故意示以不實情事之詐欺行為,其指控被上訴人詐欺云云,已乏依據。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建廠費800萬元確為其對上訴人之出資,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事後於訴訟中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有,而有將其支出之建廠費用仍認做自有資產而非出資額之疑,此或因被上訴人誤解該款性質,或因訴訟策略考量,但仍難以此反推被上訴人與林湧銓對帳時即有詐欺之意。上訴人於此亦未能就詐欺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係其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湧
銓於建廠完成後結算,透支1,157,226元,公司無法一次全部清償,上訴人同意先補貼利息日後償還等語(原審卷第9頁),並未有上開債務原為林湧銓所積欠,林湧銓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相關載述。所謂林湧銓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承擔債務之合意,僅係原審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係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乃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云云(本院卷第171頁及其背面),顯有誤認。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原雖稱上開債務是林湧銓為上訴人債務承擔並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然雖即更正陳述此係上訴人自己的債務(本院第159頁),並說明林湧銓僅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將代墊款項轉為消費借貸等語(本院卷第17
1頁),與其在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一致。而兩造並不否認林湧銓個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借款債務(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如前述,上開1,157,226元係用以採購上訴人生產營運所需之機器設備,增益上訴人之資產,林湧銓僅持有上訴人股份半數,負擔公司一半之盈虧責任,其顯無將1,157,
226元全認屬其個人負債而將產權利益歸給上訴人之意;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如其係為林湧銓墊付上開款項,亦無同意林湧銓之私人債務歸由上訴人負擔,而由上訴人支付利息之理。足見被上訴人與林湧銓當時應係以「上開款項係為上訴人墊付」之前提下進行結算,則林湧銓自無將上開債務認作自身債務而以代上訴人債務承擔之意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指林湧銓當時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之合意將上開代墊款轉為借貸標的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指林湧銓代其為債務承擔,應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⒌從而,以被上訴人依約原僅需支出建廠費用800萬元,但其
額外為上訴人生產所需機器墊付1,157,226元;上訴人於10
4年12月起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利息;並林湧銓、林楨源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談話時,對被上訴人要求討論上訴人欠款事宜,並未加以否認,甚提及上訴人欠款
1年多也有付利息等情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被上訴人額外墊付之1,157,226元轉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飾詞否認,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但遭被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未盡出資之給付義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1,157,226元云云。惟:
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而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則
係依系爭意願書有支出投資款1,000萬元之契約義務,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彼此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可言。況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確已如數出資200萬元現金及800萬元建廠費用,業已履行其契約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事後主張其為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影響其已出資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157,226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7,
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