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肉粽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本署電話紀錄單」並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蔡佳容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因腹飢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肉粽1串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被告賴進鴻(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鴻於民國111年4月9日15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鴻昇相框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店員蔡佳容所有之價值新臺幣900元肉粽1串得手。嗣因蔡佳容發現上開肉粽1串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電話紀錄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肉粽1串,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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