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蔡恩惠 張 李蓮花 被告百明鋼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黎香 即 林白黎香 .
林思妤 林子勤 林靖芳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即 林崇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20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358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補字第412號裁定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相關命補正裁定已於同年4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