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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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82號

原告 蕭季庭

被告 郭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114年度板簡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於民國113年2至4月應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05,698元,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前後,以須向訴外人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優護網)請款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作為持向優護網請款之用,原告不疑有他,始簽下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惟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優護網,本應由優護網給付薪資,被告非優護網負責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被告係代墊借予原告113年2月至4月薪資33,987元、29,403元、42,000元,共計105,390元,以解原告燃眉之急,經原告簽有借款證明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交付,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9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必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六、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確立,則被告主張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予原告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提出原告手寫借款證明乙紙,載明「本人蕭季庭,因為優護網…積欠我2月、3月、4月共3個月薪資以致於造成本人我生活困苦,無法償還債款,所以向郭恩惠小姐借貸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正」等文字(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堪信兩造有借貸合意。至於被告答辯稱其有交付33,987元、29,403元、42,000元,合計105,390元乙情,固有原告郵局薪資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屬實。惟查,兩造不爭執其數額與優護網應給付原告薪資數額相同,而被告於無摺存款時則將各筆款項註記為「薪資」,其於本院亦答辯稱係代墊薪資,則上開款項自難認屬借款。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予原告之證據,難認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另案判決核均與本件無關,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發票人

金額

票號

1

113年5月30日

未載

蕭季庭

105,698元

CH0000000

備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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