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黃盛義 被告 楊惠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9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9土地及其上同段1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給原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並給付定金20萬元。然訂約後,被告卻延遲半年未做產權移轉登記,嗣兩造於104年3月22日協調時,被告堂叔 楊忠慶 提出,違約最多以定金加倍賠償,因只有損害賠償部分,未賠償違約金,遭原告拒絕,被告並提出地政單位之實地測量成果圖,同地號之持有人之分割位置已分割完成,即經分割完成,為何要延遲產權移轉登記。而當天被告親口表示以系爭不動產之現況登記過戶(指不須強制分割就登記產權),只要220萬元就賣給原告,則被告變更承諾,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為新要約。詎被告嗣後竟反悔不賣,又於104年4月15日打電話給原告,稱其沒有錢返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二項償款,又要原告原諒他,對被告無理之要求,原告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聲明:「原告是依據民法第155條:要約經被告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外,並要求履行債務。再催促於5日內賠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二項償款。雙方才可同時申請撤銷產權移轉(被告不可單方申請)。而催辦依現況產權移轉。」,然被告卻於同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加以反嗆原告,只以定金雙倍返還損害賠償外,並要求單方撤銷契約。對於被告無稽之要求,原告當然拒絕。因被告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原告於被告不履行時,依民法第250條規定,除「違約金」外,得請求「履行」(指依契約上之標的物做產權移轉登記)或「不履行」(指不賣了)之「損害賠償」等二項償款,被告不得違抗或不履行債務。故原告依新要約之賣價為聲請強制登記之賣價依據,爰提起本訴。
(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約一經簽訂,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情事,否則以違約論。被告因不履行債務,而違反(1)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不得拒絕依契約履行產權移轉登記;(2)依契約上應負之違約責任;(3)應依民法第160條:因被告變更承諾,而拒絕原契約而為新要約,並以現況辦理產權移轉。再依民法第250條規定:扣除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供為裁定強制執行之賣價依據。並請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依法強制執行,並得損害賠償;(4)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依裁定強制登記賣價時,須先扣減定金雙倍之損害賠償;(5)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三)被告應負之違約責任如下:
1、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5計算違約金,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250萬元計算,每日要賠償1,250元,自103年9月12日至104年5月3日止,計232日,違約金為29萬元。
2、損害賠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毀約不賣,(應從訂定契約日起算),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指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割後才辦理產權移轉之約束力已不存在)外,並得主張被告應於5日內將所收款項(即定金20萬元)加倍返還原告,以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
3、承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在5日內拿出上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給原告後,才可雙方同時申請撤銷契約(指產權移轉手續),否則被告之產權移轉仍須續行。
(四)由上所述,被告付償款期限已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得損害賠償,故以新要約賣價220萬元,先扣減損害賠償即定金雙倍40萬元(定金20萬元×2),再扣減違約金29萬元,則原告再付強制執行之賣價151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104年3月22日協調中已經拿分割完成的圖給原告看,原告還跟被告要該張分割圖影印一份,欲作為220萬元賣價以現況登記之用,但遭被告拒絕,且依據104年4月11日之文件中有註明此事,故被告稱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為強辯之詞。
2、被告雖已將損害賠償金40萬元提存於法院,但仍有違約金未支付。
3、被告於104年3月22日協調時親口說以現況登記產權,220萬元就賣了,這是仲介協商之條件(指104年3月29日、4月4日第2、3次協調時,原告均委託仲介人 陳昭熙 向被告提出之協商條件),原告之配偶亦有聽到,雖原告當下沒有表示,但沒有講就是默認,被告既已改變原契約上經分割完成後登記之約定,該部分即無拘束力,而另成立新要約。被告否認有220萬元出賣之承諾,係被告在庭上做偽證,且被告寄給原告之文件,均未對此事提出反對意見,可證被告是默認該項承諾或變更新要約。
4、被告稱分割目前沒完成還有道路問題云云,惟道路問題已是訂約前之舊議題,原告為何要以250萬元高價承購之主因,是怕購買後與被告族人發生界址糾紛事件,故是被告無故不履行債務。
5、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被告應無條件提供配合,不得藉此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違約者願付違約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之賠償責任,另系爭契約第2條亦有約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六)並聲明:1.原告再付151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履行債務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賠償違約金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係待土地分割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於簽約時就已經請律師辦理分割共有物事宜,並於103年9月24日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有民事起訴狀為證,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審理中,因有道路之問題,尚未終結,故被告並無遲延之情事。
(二)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就明確告訴原告要解除契約,並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說要賠償所收定金20萬元加倍賠償共40萬元,且已將40萬元提存於法院。
(三)被告並沒有承諾系爭不動產願以220萬元賣給原告,被告250萬元都沒有要賣,怎麼可能220萬元要賣。被告拿出地籍圖是為說明被告為什麼250萬元不賣了,因分割後被告的老家分給別人,是被告的親戚不諒解,所以跟原告解釋,所以怎麼可能220萬元會賣給原告。
(四)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有說250萬元是分割完成,如果土地不分割的話,被告可以用220萬元賣給原告,但是原告堅持要分割完成,所以才以250萬元簽訂契約。
(五)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9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總價為250萬元,原告已給付定金20萬元,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不動產待土地分割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就系爭買賣土地已向本院聲請分割共有物,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審理中,尚未終結。
3、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不賣系爭不動產給原告,並已將定金20萬元加倍即40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再付151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有買賣契約,被告違約不賣,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151萬元後,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情,被告則辯稱已解除契約,並提存2倍定金,且依據系爭契約須待分割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詞,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事,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32頁),惟該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應於本約成立後即洽律師辦理土地分割、共有物分割,待分割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查系爭契約於103年9月12日訂立,而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向本院遞狀起訴分割系爭不動產,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5頁),本院先分案103年度調字第1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3年11月18日測量現場,有本院103年10月23日嘉院國民天103調字第177號函 可佐 (本院卷第107頁),嗣後並分案104年度訴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4年4月24日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有該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本院卷第
179頁),且經調卷結果,該案件迄今尚未結案,則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移轉所有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屬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2日調解時曾變更要約以220萬元現況出賣系爭不動產,原告已承諾,故被告須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被告則否認有此情事,辯稱220萬元現況出賣系爭不動產係在訂系爭契約前,有對原告說不分割的話,可以用220萬元出賣,但原告堅持要分割完成等詞,經查原告雖舉證人即其妻 董阿幸 證明被告於調解時說出以220萬元出賣等語,惟證人董阿幸亦證述被告說時,原告沒有表示等詞(本院卷第153頁),而原告自認當下沒有講就是默認,因為被告有拿地籍圖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定有明文,縱被告有為上開新要約,原告既未為立即承諾,該新要約即失其拘束力,不得認兩造已成立新契約,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
(三)被告雖辯稱已於104年3月23日解除契約等情,惟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並未發生違約得解除契約情形,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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