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誤載成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子璋因犯搶奪罪及竊盜罪等5罪,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73號、104度嘉簡字第352號、104年度嘉簡字第446號、104年度嘉簡字第427號、104年度嘉簡字第63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除聲請書附件受刑人林子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4月20日」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林子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9日│104年3月4日│103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及案號│4年度偵字第627號│4年度速偵字第475號│4年度偵字第128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3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5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446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2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3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52號│104年度嘉簡字第446號││││││││├────┼─────────────┼─────────────┼─────────────┤││判決確定│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20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19號│4年度執字第1611號│4年度執字第2186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8日│104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及案號│4年度偵字第1945號│4年度偵字第2713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427號│104年度嘉簡字第638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13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427號│104年度嘉簡字第638號│││├────┼─────────────┼─────────────┼─────────────┤││判決確定│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394號│4年度執字第2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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