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5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盛義 相對人即被告 楊惠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一)至(六)為補充判決,並依民國104年5月4日請求強制執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狀訴之聲明:「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今再聲請「貴院於104年4月24日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敬請惠賜。」,因被告遲延繳費及不聲請登記手續,迄今地籍圖謄本尚未分割,被告藉此延遲及不履行債務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表示為:「原告(即聲請人)再付151萬元之後,被告應該要將系○○
○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灣南村133號)賣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本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稱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僅為事實理由或其他案件之事項,自無從聲請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