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選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選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石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石宏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被告、 鄭項正吳順隆 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藉以支持特定里長候選人,使該候選人之得票數有不實增加而產生不正確結果,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純潔性,影響民主機制正常運作及公眾利益,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列於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選偵字第5號被告 陳石宏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項正(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 鄭晚福 (為民國107年臺南市第3屆龍崎區石𥕢里里長候選人,另據起訴)之姪子,吳順隆(亦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陳石宏之表哥。緣鄭晚福於107年2月6日前不詳時間,因顧慮其選情危殆,遂指示鄭項正協助尋覓他人配合虛遷戶籍,藉以支持其競選石𥕢里里長,經鄭項正應允後,鄭項正、吳順隆雖明知陳石宏實際上未居住於臺南市龍崎區石𥕢里, 詎渠 等竟意圖使鄭晚福能當選石𥕢里里長,而與陳石宏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鄭項正、吳順隆遊說陳石宏,經陳石宏同意配合將其原戶籍(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61巷5號),虛偽遷至鄭項正之戶籍(臺南市○○區○○里○○00號)內,再由鄭項正於107年5月2日至歸仁戶政事務所龍崎辦公處協助辦理陳石宏之戶籍遷徙登記,使陳石宏取得臺南市龍崎區石𥕢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後,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支持鄭晚福選任臺南市龍崎區石𥕢里里長。鄭項正、吳順隆與陳石宏等3人即以上開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石宏就其上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晚福與鄭項正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鄭項正、陳石宏等2人之戶籍資料、臺南市第3屆直轄市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第1332投票所(龍崎區石𥕢里)選舉人名冊等各乙份、鄭項正戶籍地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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