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12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甲○○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除另有規定外,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此亦為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業已於民國95年1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待言。
三、原告起訴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復無從補正,本院自應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