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 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25日與原告之夫 盧禮炎 訂定家齊增值分紅終身壽險「PL0000000-0」保險契約(以下稱:A保險契約),復於92年8月25日再因被告業務員甲○○之招攬,與被告訂立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投資型商品保單「PL00000000」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盧禮炎於93年12月29日因腦幹出血死亡,被告竟拒不給付保險金。盧禮炎固患有高血壓,訂約時未表明,惟被告至遲於94年2月14日即已得知有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原因,竟於94年3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已逾一個月期間,解除權已消滅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並提出:A保險契約、同意書、存證信函、保險金理賠對帳單等件為證。
貳、被告則以:盧禮炎確實與被告訂有A保險契約,嗣轉換為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受益人,保險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惟盧禮炎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89年10月間,即因高血壓至金門縣立醫院求診,其投保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故意隱瞞,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又高血壓容易引起心臟病、大腦病變等併發症,盧禮炎因於93年12月29日因腦幹出血死亡,與生前罹患高血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在94年2月14日調閱病歷,但並未記載高血壓,跟原告確認,原告否認,所以才又做一次查詢,94年3月14日才得知,於94年3月23日解除契約,並未逾期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傳統壽險轉換投資型商品契約申請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A保險契約要保書、病歷摘要表、存證信函、醫務規則、高血壓疾病資料等件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甲○○。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再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捨棄契約一之主張,主張被告應給付契約二之金額」。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盧禮炎與被告於84年9月25日訂定A保險契約,復於92年8月25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原告為受益人。嗣盧禮炎於93年12月29日因腦幹出血死亡,盧禮炎患有高血壓,訂約時未表明,被告於94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保險契約、同意書、存證信函、保險金理賠對帳單、傳統壽險轉換投資型商品契約申請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A保險契約要保書、病歷摘要表、存證信函、醫務規則、高血壓疾病資料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94年2月14日即已得知有依法解除契約之原因,竟於94年3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已逾一個月期間,其解除權已消滅,被告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抗辯盧禮炎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依法解除契約,有無理由?有無超過一個月之期間?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盧禮炎違反據實陳述義務。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盧禮炎患有高血壓,訂約時未表明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頁)。又盧禮炎於92年8月25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欄,對於被告書面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而接受醫師治療」勾選「否」,並親自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盧禮炎於訂立契約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患有高血壓,而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盧禮炎故意隱匿其患有高血壓,足以變更及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1、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但死亡係車禍者。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盧禮炎死亡之原因,依卷附死亡證明書記載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甲、腦幹出血。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高血壓」(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盧禮炎之死亡,與其患有高血壓確有關聯。
3、另證人即被告業務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如果盧禮炎有說有高血壓的話,我就不會賣這張保單,因為根據伊的經驗,有高血壓比較容易有其他併發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盧禮炎故意隱匿其患有高血壓,足以變更及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亦堪認定。
(三)被告之解除權,已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1、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依同法第2項規定,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言。被告是否知有解除之原因,應以其是否知悉要保人於投保前有無患病及就診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即可,並不以取得被保險人求診醫院之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卷附被告提出之病歷摘要表上記載:「科別:家醫科門診、外科門診。日期:89-10-09、92-03-03。主訴:
病歷未紀錄、病歷未紀錄。診斷:高血壓、高血壓」(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於94年2月14日已因向金門縣立醫院查詢,而知悉盧禮炎曾於投保前之89年10月19日前往金門縣立醫院家醫科門診,雖未主訴其病症,但經醫師診斷,盧禮炎患有高血壓等情,洵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確實在94年2月14日有調閱該病歷,但上面記載病歷未紀錄高血壓,跟原告確認,原告否認,所以才又做一次查詢,94年3月14日才得知云云,審酌該病歷摘要表下方記載:「一、高血壓病史:本院89-10-19開始有紀錄。二、上述病情是否體檢所得?體檢報告?是,門診急診住診。三、是否有用藥治療?二次,門診有給予藥物」,顯見被告僅係於知悉盧禮炎患有高血壓及就診情形後,向原告及金門縣立醫院確認,並取得金門縣立醫院證明而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解除權已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與盧禮炎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受益人,盧禮炎雖違反據實陳述義務,惟被告解除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