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2號、96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條拾參支、鋼絲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手電筒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食器壹組、鐵條拾參支、鋼絲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手電筒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4號、8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及6月,嗣最高法院分別以90年度臺上字第4855號、同年度臺上字第3314號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同年6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傑地爾」遊樂區入口處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夾鏈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將該玻璃球吸食器裝置在塑膠吸食器上,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器,而藉由該塑膠吸食器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同市○○路○段606之1號旁停放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332公克),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夾鏈袋1只(其內原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施用殆盡)、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5分許),經警採尿後送驗始悉上情。
二、丙○○復另行起意,與乙○○(本院業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6日晚上7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且為丙○○與乙○○共同所有之鋼絲剪1支、乙○○所有之美工刀1把,由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臺東縣○○鄉○里段○○○○號處,再由丙○○使用其與乙○○共同所有之鐵條13支,攀爬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在該地號之電線桿(編號都蘭幹線#89Y8號至#89Y11A3號),以乙○○所有之手電筒1只照明後,由丙○○手持上揭鋼絲剪在該電線桿上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22平方風雨線及接戶線含塑膠),乙○○則在地上撿拾該電纜線,並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共同竊取電纜線18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806元得逞,迨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循線在同縣臺東市○○路之臺東地區農會知本集貨場前右邊竹林下空地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供竊盜所用之鐵條13支、鋼絲剪1支、美工刀1把及手電筒1只,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又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臺電公司知本分公司職員 王茂崑 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等語明確,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1紙、現場測繪圖2紙及前開電纜線遭竊位置與查獲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復有鐵條13支、鋼絲剪1支、美工刀1把及手電筒1只扣案可資佐憑,而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則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不明晶體1小包、含有不明殘渣之夾鏈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憑,而上開扣案之不明晶體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332公克)及含有不明殘渣之夾鏈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本院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97022718號鑑定書1紙足憑,且被告於96年11月27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136號),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⑴安非他命:500ng/mL;⑵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2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可併參照。本案前揭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LOQ)時,即稱之為陽性。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係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9,435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依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應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同年6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扣案之鋼絲剪及美工刀質硬形尖,均係金屬製品,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均供承被告係於前揭時、地,手持上開鋼絲剪剪斷電纜線,嗣由其二人輪流持前揭美工刀削除該電纜線之塑膠皮,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適當發展及腳踏實地正
當營生,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甫5個月即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之危害,另因其一己私慾而與乙○○共同竊取電纜線,嚴重損及公眾用電之供給,使被害人須支出更大之費用以維其營運,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分擔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332公克),為
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雖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便於攜帶施用,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時,既未將上開夾鏈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前揭鑑定書1紙可憑,顯見其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7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只,其內原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由被告施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該夾鏈袋內所遺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鑑定機關以甲醇洗提殘渣之方法進行鑑驗後,該夾鏈袋內已無留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物,有前開鑑定書1紙可查,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堪信該夾鏈袋已屬空夾鏈袋,又該空夾鏈袋1只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扣案之鐵條13支、鋼絲剪1支、美工刀1把及手電筒1只,既均係供被告與乙○○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與共同被告二人所有或由其二人所共有,此據被告及共同被告乙○○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電力開關1個,被告及共同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前開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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