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8號、97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5年6月26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停妥後,先步行至同市○○街○○○巷底之防火巷,再攀爬圍牆進入同市○○路○○○號「資玉銀樓」之後院內,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一字螺絲起子等工具,拆下「資玉銀樓」後院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使該鐵窗失其防閑之效用後,踰越該鐵窗,侵入甲○○、乙○○等人日常居住兼供上開銀樓營業用之住宅內,竊取其二人所有之金元寶11顆、戒指62顆、珠戒7件、尾戒16件、童戒42件、墜子41件、珠墜12件、項鍊36條、細項鍊20條、金幣塊9件、手鍊8條、手鐲24件(起訴書誤載為23件)、舊飾金2批、耳環34件、童手鐲9件、童手鍊62件、童鎖片7件、舊金配件1批等各類金飾合計約100兩,迨於同日凌晨3時許得手後據為己有,乃循原路線返回上開停車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並將斯時所穿著使用之黑色毛衣、帽子、口罩、布鞋、襪子、藍色牛仔褲、手套等及前開工具,均棄置在同市○○路○段○○○號附近之水渠內。嗣於同年12月14日至16日間,丁○○除自行在高雄地區出售上開項鍊1條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外,另委託丙○○(其所涉牙保贓物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先後在高雄地區及臺中市販售前揭項鍊各1條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丁○○得款約新臺幣8萬餘元後,已花用殆盡。又丙○○明知丁○○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路○○○號達欣大飯店1001號房內,所委託保管之手鐲24件(起訴書誤載為23件)、童手鍊50件、細項鍊20條、項鍊17條、童戒1件等各類金飾(總重36兩6錢4厘)係屬贓物,竟仍基於受寄代藏之犯意而收受之,並於同年月17日,將之攜往高雄地區代為隱藏。惟丁○○事後心生悔意,於同年月17日晚上8時許,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向警員告知案發經過,並於翌(18)日帶同警方前往上揭達欣大飯店1001號房內,起獲前開金飾1批(計有金元寶11顆、戒指62顆、珠戒7件、尾戒16件、童戒41件、墜子41件、珠墜12件、項鍊16條、金幣塊9件、手鍊8條、舊飾金2批、耳環34件、童手鐲9件、童手鍊12件、童鎖片7件、舊金配件1批,總重60兩6錢1分3厘),而自首接受裁判,復丙○○經警循線通知到案後,乃於同年月18日晚上8時許,攜帶丁○○前開委託保管之金飾1批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丁○○、丙○○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丙○○二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所有金飾於上開時、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證物清單3紙、達欣大飯店期間住房報表及旅客登記簿各1紙、失竊現場照片12張、失竊金飾照片3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取贓現場照片10張、取贓物現場圖1紙、逃逸路線及犯案工具棄置處圖3紙、臺東縣警察局97年2月4日東警鑑字第0970001156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及資玉銀樓監視器所攝畫面錄影檔及解析檔光碟片各1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未扣案之螺絲扳手質地堅硬,一字螺絲起子則質硬形尖,均係金屬製品,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被告丁○○亦供承其係手持上開工具拆卸「資玉銀樓」後院之鐵窗,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資玉銀樓」後院之鐵窗除調節空氣流通外,併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資玉銀樓」所在之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除供被害人作為營業店面之使用外,尚住有被害人甲○○、乙○○及其他家屬,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是「資玉銀樓」之店面雖作為被害人對外營業之處,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店面仍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與被害人等日常居住之空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兼對外營業用之住宅樓下店面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踰越牆垣、鐵窗侵入住宅及損壞鐵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器物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再其於96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間,在「資玉銀樓」內竊取上開金飾1批(合計約100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按,而被告丁○○所竊取之前開金飾1批,雖屬被害人甲○○、乙○○二人所有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應僅成立單一加重竊盜之罪,尚不生數罪之問題。被告丁○○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向警員陳明案發經過,此有96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帶同警方起獲金飾1批(總重60兩6錢1分3厘),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現仍在緩刑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竟不知警惕與悔改,猶貪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素行堪認惡劣,復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民眾居住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額極高,且已將部分財物變價花用殆盡,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自首之情形,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而尚未變賣之金飾等物,已由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裝金飾布袋1只、人民幣3601.5元、港幣220元及澳幣80元,被告丁○○雖供承均為其所有,然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其前揭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扣案之「資玉銀樓」監視光碟片1片係屬被害人所有,且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寄藏被告丁○○所交付之手鐲等金飾1批(總重36兩6錢4厘),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丙○○明知上開金飾為贓物,竟仍代為寄藏,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之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治安非微,堪認其是非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該,其所寄藏之金飾數量與價值甚鉅,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經濟生計之影響甚大,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且被告尚屬年輕,未來仍有前景可圖,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6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資玉銀樓」內所竊得之金飾,扣除已返還被害人甲○○及已變賣之項鍊3條(總重約100兩)外,尚有約200兩之金飾,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證述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金飾,惟堅詞否認有偷另外約200兩之金飾,辯稱:伊已將當時所竊取之金飾全數交待清楚,金飾總重約為100兩,而非300兩等語。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其遭竊金飾約有300兩,惟300兩僅係依其印象粗估所得,並無書面記錄可供核對等語,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被告所竊取的金飾確實有那麼多,被告將大型金飾全部拿走,只有歸還小型金飾,那些大型金飾都是實心的,因為那些金飾有些是庫存,有些是客人拿來寄賣,我們並沒有紀錄」等語,是被害人既無法具體指明其所失竊之金飾品名、件數及重量,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調查被害人所遭竊之金飾確有300兩,自難逕以被害人之陳述遽為論斷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被告丁○○另竊得金飾約200兩之事實,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