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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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創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東曄 原告謝東曄共同 吳漢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張健 三被告 謝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2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曄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676,997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36,原告謝東曄負擔100分之11,原告創鑫公司負擔100分之53。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走灣公司,於民國104年01月06日更名為:原告創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創鑫公司)}之股東即被告 張健三 、謝清安將其出資額讓與原告謝東曄及訴外人 余憶珊 ,併於103年07月15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加走灣公司於103年06月23日以前之債權債務(包含外債、銀行借款、各種稅捐、已承攬工程),由被告張健三、謝清安連帶負責,103年06月24日以後者,則由原告謝東曄(即該公司新負責人)負責。
二、而加走灣公司至103年06月23日前應負責之項目:㈠尚結欠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
㈡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於94年間所辦理「新港、長濱漁
港疏浚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A標案),加走灣公司因容許他人借用該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該時之公司負責人 劉錦忠 ,遭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後,經臺東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追繳加走灣公司「系爭A標案」之押標金700,000元(下稱系爭押標金)。
㈢於102年11月0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44條(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事項(下稱系爭違章),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5年08月11日核定:應繳納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款項為126,533元。
㈣依系爭讓渡書約定,上開合計876,997元之款項,原均應由
被告連帶負責,而事後已由原告謝東曄代原告創鑫公司為清償完畢,在扣除被告謝清安於105年05月04日已支付原告謝東曄200,000元後,原告謝東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676,997元。
三、加走灣公司因:於94年間就系爭A標案,因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在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後,臺東縣政府以:原告創鑫公司(即前身為加走灣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5年04月2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00月00日生效),復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之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至108年04月26日止)。而原告創鑫公司因前揭之停權三年,造成每年受有營業上損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茲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創鑫公司第一年之營業上損失100萬元。
四、爰依㈠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曄676,997元;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創鑫公司第一年營業損失100萬元,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曄676,997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80頁至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創鑫公司1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24頁至第225頁:筆錄}。
貳、被告謝清安則以:
一、被告謝清安自96年02月08日經營加走灣公司(即原告創鑫公司之前身),該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以來,均委託 林直正 會計師辦理報稅業務,絕無欠稅情事,加走灣有限公司遭國稅局查獲不法發票及未繳稅捐,都與其無關。
二、被告謝清安係於96年2月8日向加走灣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錦忠承受出資額,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即負責人,若被告謝清安明知該公司於94年間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按社會通念,被告謝清安不可能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故其對於侵害原告創鑫公司之營業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26頁:筆錄)。
貳、被告張健三方面:被告張健三是在96年02月08日後的某日,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其餘答辯同被告謝清安所述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26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226頁至第234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 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加走灣公司之出資額讓與原告謝東曄,及加走灣公司更名之經過:
㈠訴外人劉錦忠於94間擔任加走灣公司之負責人{第154頁: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劉錦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4年05月08日為刑事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之查詢資料內載},該時被告尚非為該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謝清安在96年02月08日,因受讓劉錦忠之出資額,而取
得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身分。被告張健三在被告謝清安之後取得該公司股東的身分。
㈢被告原係加走灣公司(於103年06月24日更名為原告創鑫營
造有限公司)之股東,於103年06月23日退股,並將出資額讓與原告謝東曄等人,並於103年06月23日簽立之「股東同意書」,內載:「一、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張健三將其出資額新臺幣240萬元整,中新臺幣200萬元整,轉讓與新股東謝東曄(係指原告謝東曄)承受,其中新臺幣40萬元整,轉讓與新股東余憶珊承受。二、同意本公司原股東謝清安將其出資額新臺幣60萬元整,全額讓與新股東余憶珊承受。三、同意本公司名稱變更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係指原告創鑫公司)及增加營業項目並修正公司程。..。」(第24頁:系爭股東同意書影本)㈣經濟部於103年06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439790號函原告
創鑫公司,在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於103年6月24日(收文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第26頁:該函影本)。並於104年01月06日更名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東曄(第28頁:該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
㈤被告就:將加走灣公司(104年01月26日更名為原告創鑫公
司)之出資額讓與原告謝東曄等人,併與原告謝東曄於103年07月15日所簽立「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內載:「讓渡人(張健三、謝清安)原在臺東縣○○市○○里○○路○○○號1樓,經營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現轉讓給 謝東瞱 負責經營,其開本公司債權債務(含外債、銀行借款、各種稅捐、已承攬工程)自民國103年06月23日前概由讓渡人(張健
三、謝清安)負責與承讓人無關,其後(係指103年06月24日以後)則為新負責人謝東曄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第22頁:該讓渡書影本)。而被告2人所負之前揭責任,為『連帶責任』。
二、加走灣公司於103年06月23日前應負擔之款項:㈠加走灣公司尚結欠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第3
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於105年01月05日以105年稅執字第61號通知書影本)。
㈡加走灣公司於94年間,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所辦理「
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案(即「系爭A標案」,於94年12月27日公布開標結果),因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4年05月08日判決劉錦忠(即該時加走灣公司之負責人)「劉錦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第152頁至第176頁: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在案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05年03月08日以府農漁字第1050043370號函原告創鑫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創鑫公司所追繳「系爭A標案」之押標金700,000元(第30頁:該函影本)。
㈢加走灣公司於102年11月01日止102年12月31日間,因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144條(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事項(下稱系爭違章),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5年08月11日核定:原告創鑫公司應繳納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款項為126,533元(第196頁:營業稅違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
㈣上開㈠、㈡、㈢之款項合計為876,997元。
㈤上開款項係加走灣公司(嗣後已更名為原告創鑫公司)於10
3年06月23日以前所生之債務,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應由被告連帶負責。
㈥而上開加走灣公司(即原告創鑫公司)之債務款項,事後
已由原告謝東曄代繳清償完畢(第191頁、第196頁至第210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收據、跨行會款收據影本)。
㈦就有關原告謝東曄已為原告創鑫公司所代繳:被追繳「系爭
A標案」之押標金700,000元之項目,被告謝清安於105年05月04日已支付現金200,000元予原告謝東曄(第97頁:105年05,04日協議書內載影本)後,原告謝東曄為原告創鑫公司所代繳前揭等款項之餘額為676,997元。
三、被告謝清安稱:原告謝東曄於105年05月04日委託訴外人 謝堃昌 所簽立所卷附第97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載:「壹、甲方謝堃昌曾向乙方謝清安買賣營造牌照(原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購入,因原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犯有政府採購法101條第6款情事,故裁罰新台幣柒拾萬元確定,後經兩造協議達成由乙方支付所有之罰款。於一0五年五月四日先行支付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餘款分二十個月並按月開立本票支付至全數還清為止,經兩造協議後,達成共識並協商同意比照內容無議。貳、因上開情事,經國稅局查獲(有不法發票)而致後續開罰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整,經由兩造協議後,由乙方進行申覆,申覆期間應由乙方先行開立壹佰壹拾玖萬元本票放置甲方保管,如申覆有效,甲方應將本票歸還乙方,如甲方申覆無效,乙方應全數支付所有罰款之金額無誤。」,併經①謝堃昌、②謝清安,簽名蓋章在案(系爭協議書影本)。
㈡被告謝清安稱:原告謝東曄委託謝堃昌授權訴外人 林献堯 (
即該時之臺東市代表)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林献堯帶4、5名彪形大漢前來,其係在被恐嚇、脅迫下才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原告謝東曄在本件訴訟,係依系爭讓渡書、代墊款項後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與卷附第97頁:由謝堃昌與被告謝清安間,於105年05月04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無關。茲:①兩造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②若事後有第三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謝清安請求時,該時被告謝清安再依法提出抗辯即可。
四、原告創鑫公司經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經過:
㈠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
104年05月08日判決書在事實欄記載:「一、..劉錦忠於94年間,擔任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4年1月6日更名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東曄,下稱加走灣公司)。二、94年間,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現已改制農業處漁業科)辦理「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案(下稱「A標案」)(係指於94年12月27日公布開標結果)時,.. 簡清木 均明知其等並未具有A標案招標公告中,需具有丙等以上營造業廠商之投標承攬資格,但為能參與投標,於「A標案」公告日至開標日之間(即94年12月13日至27日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㈡簡清木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以得標工程款總金額百分之8.5為代價,向劉錦忠借用加走灣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及投標所需資料;劉錦忠無投標暨施作「A標案」工程之意願,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加走灣公司之牌照及證件。」,而判決「劉錦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係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第152頁至第176頁:該判決書查詢資料)確定在案。
㈡臺東縣政府以:原告創鑫公司於94年間參加系爭A標案時,
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件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將原告創鑫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處分確定,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經過:
⑴臺東縣政府於104年08月10日以府農漁字第1040155460號函
原告創鑫公司:①在主旨欄記載「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經查貴公司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茲按前法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二、貴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有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三、參照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因..(係指劉錦忠)執行業務已犯前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貴公司即有該條款之適用。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有104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10400182700號函釋示及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之釋例參照。四、承上,貴公司因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復按前法通知將貴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處分。」(本院卷第183頁:臺東縣政府函稿影本)。
⑵嗣原告創鑫公司對前揭處分提起異議後,經臺東縣政府於10
4年09月03日以府農漁字第1040168113號函:異議無理由在案(第185頁:該函影本)。再經原告創鑫公司對上開處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異議後,經該委員會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在案(第42頁至第74頁:該判斷書影本)。
㈢原告創鑫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經刑事
一審判決有罪在案,經臺東縣政府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5年04月2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00月00日生效),②復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之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至108年04月26日止)。
五、原告創鑫公司依據下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內載,在各該年度之①營業收入總額、②全年所得額,分別為:
㈠101年度:①4,643,979元、②325,184元。
㈡102年度:①1,2772,328元、②894,203元。
㈢103年度:①2,069,312元、②144,858元。
㈣104年度:①1,2003,863元、②846,605元(第110頁至第121頁:該結算書影本)。
六、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政府採購法:
①第31條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②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③第101條第1項第6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④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經提出申
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⑤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㈡民法:
①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②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條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③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第80頁至第81頁:送達證書)。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234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代為清償:被告依系爭讓渡書應負擔加走灣公司(104年01月06日更名為創鑫公司)於103年06月23日以前之債務,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76,997元,為有理由:
㈠按加走灣公司①尚結欠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
(第3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於105年01月05日以105年稅執字第61號通知書影本)。②遭臺東縣政府追繳於94年間「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案系爭押標金700,000元(第30頁:該函影本)。③於102年11月01日止102年12月31日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事項(即系爭違章),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5年08月11日核定:應繳納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款項為126,533元(第196頁:營業稅違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合計款項為876,997元乙節,均係在103年06月23日以前所發生。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則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㈡而原告謝東曄(即更名後之創鑫公司負責人)事後代為清償
前揭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㈥)後,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致原告謝東曄受損害,故原告謝東曄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該利益,並無不合。故在扣除被告謝清安已於105年05月04日給付謝東曄之現金200,000元(即有關系爭押標金700,000元中之200,000元)後,原告謝東曄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金額則為676,997元(計算方式:876,997元-200,000元),應為明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創鑫公司第一年營業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㈠按①「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前段』及『後段』,乃建
立在權利或利益之區別之上,即前段旨在保護權利,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後段保護客體除權利外,尚包括利益,以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致加損害為必要..。」( 王澤鑑 氏著損害賠償、106年03月版、第175頁,影本附在本院卷第213頁)、②「所謂『物』之損害,指物的本身,即物的所有權受侵害的財產上不利益。與物受侵害應嚴格加以區別的是『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損失),指非因權利(所有權或人身權)受侵害而發生的經濟上不利益。」(同前揭書第190頁,影本附在本院卷第214頁)。
③「企業經營上活動包括企業構成部分、組織與顧客、商品、勞務,及與資金供應者的關係等,經常變動,其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權利所應具的社會典型公開性,尤其是歸屬及排他的功能。..。關於『營業經濟利益』的保護,在我國原則上應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而善用之。
所謂故意得解為包括未必故意,是否違背善良風俗應視侵害情節而定,以合理兼顧企業的經營和經濟活動的保護。」((王澤鑑氏著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89年03月初版5刷第207頁,影本附在本院卷第216頁)。據上,原告創鑫公司主張:加走灣公司(即104年更名後之原告創鑫公司)於94年間參加系爭A標案時,卻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件投標,經臺東縣政府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原告創鑫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處分確定,併自刊登之次日起(即105年04月27日)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期間乙節,縱使致原告創鑫公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失,依前揭說明,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必須是行為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創鑫公司,始為該當。經查:在94年間,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件投標系爭A標案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創鑫公司,而造成加走灣公司被停權三年之人,乃為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錦忠(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4年05月08日判決書內載)。並非係:事後始成為該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之被告2人。故本院在:原告尚未就:在劉錦忠違反政府採購法時,尚未擔任該公司股東之被告,確有參與: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件投標系爭A標案,且存在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以加損害原告創鑫公司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前,本院尚難逕認:原告創鑫公司所主張所授業損失,確實係由被告所故意造成。
三、綜上所述:㈠原告謝東曄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曄676,997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㈡原告創鑫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創鑫公司第一年營業損失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一部勝敗、第85條第2項連帶、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第13頁:裁判費收據)計算書: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1,876,997元,應繳裁判費19,513元。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為100分之36(計算方式:原告謝東曄勝訴部分676,997元/總金額1,876,997元)。
㈢原告謝東曄應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為100分之11(計算方式:原告謝東曄敗訴部分200,000元/總金額1,876,997元)。
㈣原告創鑫公司應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為100分之53(計算方式:
敗訴部分1,000,000元/總金額1,876,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