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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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81號抗告人 王淑媛
游信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游榮 三等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318號案件檢察官率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字第7668號亦未詳查而駁回伊再議之聲請;原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9號案件駁回伊交付審判之聲請,有違法疏失之情,伊已請求監察院、法務部查處並函請新北地檢察署撤銷原不起訴處分重啟調查,是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除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另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20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7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為原裁定所維持,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必以受理異議之訴法院已依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已依裁定意旨供確實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否則強制執行程序即以不停止為原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係就訴訟程序所為規定,其性質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適用或準用之餘地,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尚非得援引以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960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執行卷第8至26頁),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778號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並未提出異議之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裁定及抗告人已依裁定供確實擔保之證明,其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未合,非得許之。至抗告人另指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及原法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均屬不當,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認應停止執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就原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