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 白榮譽 相對人 林阿鼻 上列異議人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就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應受裁判事項漏未裁判者,如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則屬顯然錯誤,應依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原裁定就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返還土地私事件,以業經判決確定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認該判決
主文未記載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乃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上開判決理由欄內已有說明「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確未記載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然該判決理由欄第六項卻已說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雖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足認已就訴訟費用為裁判,其主文漏未記載,係屬誤寫誤算之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更正,尚難謂該判決未就裁判費用負擔而為判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處分,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