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劍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參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4、6、7、8、9所載之犯罪行為,縱認被告有參與,然多項犯罪亦已符合自首要件,也非正犯,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且已因自首而減刑,量刑卻重於主謀 曾文義 ,難令被告甘服云云。可知,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且主張其非正犯請求本院減輕刑度,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理由,核其上訴內容抽象、空泛,並無實際論述內容,顯非具體上訴理由。而被告所涉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4、6、7、8、9所載之犯行,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三,皆已載明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6頁至12頁)。又被告莊劍平及同案被告曾文義間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5、7、8、9所示犯行,及被告、同案被告曾文義與「 小明 」間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乙情,亦經原審判決載述綦詳(見原審判決第14頁)。至於自首部分,原審判決理由四、(六)部分已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符合自首規定,應否減輕刑責,一一詳論,並無不當之處。茲原審審酌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再犯本件贓物、竊盜等犯行,之前刑罰處罰顯未見矯治之效,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8罪,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改判。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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