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非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80號再抗告人 何佳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佳偉 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除有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0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25頁),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玉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