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振盛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1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