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3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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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4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43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李明坤
劉炎宗 吳金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明坤於民國92年5月7日邀同債務人劉炎宗、吳金好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2年5月7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年率
1.252%)加個別加碼年率1.947%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
3.199%);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且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李明坤繳納本息至97年9月7日止,即於97年9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前置協商,但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多次聯絡仍未依約繳款,因此,該前置協商作業已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民國100年6月通知結案;而債務人積欠之款項迄今卻仍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287,669元整,及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
3.19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