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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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釋放出所」應更正為「執行完畢釋放」、第13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9行「興南路」應更正為「興南街」、第19~20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及吸食器1個」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凈重0.002公克,驗後用罄)」、倒數第2行「採尿送驗」應更正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證據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凈重0.002公克,驗後用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先後2次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凈重0.002公克,驗後用罄),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已檢驗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故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