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主文謝駿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支及全罩式安全帽壹個,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支及全罩式安全帽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菜刀壹支及全罩式安全帽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駿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身著黑色外套及藍底紅條七分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66檳榔攤內,頭部攜帶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並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菜刀1把,以將菜刀出示於檳榔攤內店員 林碧玉 之客觀上足以壓抑他人抗拒之方式脅迫林碧玉,至使林碧玉不能抗拒之下,取走該檳榔攤內抽屜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旋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逃逸無蹤。
(二)復以同一手法,於同月4日凌晨2時17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一家檳榔攤內,頭部攜帶前揭全罩式安全帽並手持前揭菜刀1把,以將菜刀出示於檳榔攤內店員 張心樺 之客觀上足以壓抑他人抗拒之方式脅迫張心樺,至使張心樺不能抗拒之下,取走該檳榔攤抽屜內之5,000元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於取得之7,000元花用殆盡後,向臺東縣警察局自首上揭犯行。
二、案經林碧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駿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林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張心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偵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所附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並有全罩式安全帽1個、黑色外套1件、藍底紅條七分褲1件及菜刀1支等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至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法,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於取走檳榔攤內抽屜金錢前,以頭部攜帶全罩式安全帽,並出示所持菜刀之方式,脅迫於前揭檳榔攤內之女性店員,客觀上已足壓抑被害人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為前揭犯行後,在前述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前往臺東縣警察局主動說明案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當時滿28歲,惟仍年輕識淺,智慮欠週,事後已與告訴人林碧玉及被害人張心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未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犯罪取得之金額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林碧玉於和解書中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依前揭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2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持刀強盜之方式,取得金錢,其行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張心樺及告訴人林碧玉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扣案之菜刀1支及全罩式安全帽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及藍底紅條七分褲1件,乃被告日常遮蔽身體衣物,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62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