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順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順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和順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曾於民國99年3月7日前某日駕駛計程車載送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返回甲女位於臺東縣○○鎮之住處,甲女因此記下劉和順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日後叫車之用。劉和順於
99年3月7日傍晚接獲甲女撥打行動電話要約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臺東火車站等候,以載送其返回住處,劉和順同意後,遂依約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前往等候,迨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女抵達臺東火車站與劉和順會合後,即坐上該計程車,嗣甲女見僅有自己一人搭車,遂商請劉和順代為聯絡其他順路乘客共乘,以分攤車資,劉和順同意後,因行動電話之電池電量不足,乃驅車前往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住處欲更換電池,於抵達該住處後,甲女亦隨同下車進入客廳內,劉和順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一面對甲女說如與其發生性行為,以後搭乘計程車不需付費,可與其同住,當其小老婆,及稱要教導甲女達到性高潮之方法等語,一面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撫摸甲女之胸部、大腿內側,並隔褲觸摸甲女之下體,及親吻其嘴巴、臉頰、強行擁抱。嗣因甲女接獲親友電話,為求脫身,乃向被告謊稱其若未在當晚12時前回家,家人將報警,劉和順始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甲女上路。迨行車至同縣東河鄉時,有一名老婦人乘客上車,劉和順對之謊稱甲女係其小老婆,復承前犯意,撫摸甲女之手心、並為揉腰、親臉頰等行為,後該老婦人於同縣成功鎮都歷社區下車,劉和順仍承前犯意,一邊駕駛車輛,一邊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嗣抵達甲女住處後,劉和順復揉捏甲女之胸部、臀部,並親吻其嘴巴,甲女於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車資後,急忙離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甲女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以下簡稱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爭執證據能力,是依據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代號0000-0000C、0000-0000D、0000-0000E、賀○○(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丙女、丁女、 戊男 )、0000-0000A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此外,復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甲女、戊男,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丙女、丁女,以行使其等對質詰問權,本院審理時業依聲請及依職權傳喚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男到庭作證,均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喚證人0000-0000A,或爭執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復由本院審理時,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證人0000-0000A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準此,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之證明,引用其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而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時經檢察官審酌必要性後,徵得其同意後(見偵查卷第56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本件測試人員自美國加州聖地牙哥BACKSTER測謊學校受訓結業,並取得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資格,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此有專業證明2份在卷可憑。又實施測謊前,對證人甲女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其自願接受測謊,且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有測謊同意書及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考,是證人甲女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且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900479820號測謊報告書1份,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然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和順固然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自臺東火車站搭載甲女返回臺東縣○○鎮之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99年3月7日晚上10時許,伊到臺東火車站搭載甲女,但甲女表示不願意一個人包車,伊於是打算撥電話詢問一名就讀國立○○商業水產職業學校(以下簡稱○○○○)之學生 郭瑞隆 是否要共乘,但因為手機電池沒電,於是搭載甲女到伊的住處,車子停在路邊,伊進去屋內換電池,甲女只有下車在屋外看伊的房子,沒有進屋;後來郭瑞隆說當天不坐車,伊向甲女說她要自己包車,伊於是駕車搭載甲女沿臺十一線公路行駛,欲前往○○鎮,途中遇到計程車司機 陳安平 ,說要把車上一名老婦人乘客讓給伊載送,叫伊拿400元給他,伊之後再跟老婦人收取800元,並向甲女說因為有老婦人可以分擔車資,所以她的車資改為400元;後來老婦人在成功鎮都歷社區下車,伊約在當晚11時50幾分左右,載送甲女抵達其○○鎮住處,之後又到表弟 林群棟 家中閒聊,當時林群棟的建商朋友 嚴隆聖 也在場云云。惟查:
1.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99年3月7日下午接獲甲女以電話要約,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車至臺東火車站搭載被害人,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並順利與甲女會合,甲女上車後,被告未直接載送甲女前往臺東縣○○鎮,而先載往其位於同縣臺東市○○路○段○○○號之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自堪認定。另稽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9年3月7日下午甲女打電話給伊,叫伊晚上10時
20分到臺東火車站接她,伊於是開車到臺東火車站接她,但應該是晚上10時20分抵達的火車誤點,約10時30分才到等語(見警卷第2頁)。且依據卷附被告及甲女99年3月7日至3月8日之通聯紀錄(均置於本院卷附之密封公文袋內)可知,99年3月7日22時29分許被告及甲女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均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9樓,並有通話紀錄;復查車次95號莒光號火車於99年3月7日19時16分(實際開車時間為19時17分)自高雄開往臺東,預定抵達時間為當日22時18分,實際上抵達時間則為當日22時26分乙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局100年7月4日鐵運調字第1000018986號函文所附高雄往臺東列車時刻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足認被告係於99年3月7日約22時30分在臺東火車站與甲女會合。
2.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晚伊從高雄搭火車欲返回臺東,因先前曾搭乘過被告的計程車,有留下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其遂於上火車前,大約是當日下午接近傍晚時候,打電話問被告「有人嗎」(意即有無其他人一起包車),被告回稱有,晚上10點多伊抵達臺東火車站後,被告已經在門口,伊上車後問被告「只有我一個人嗎」,被告回稱還有其他客人,接著將車開到他的住處,伊看到大門(鐵門)直接打開,問被告為什麼客人沒有站出來,可是被告把車開進去,然後鐵門就拉下來,接著被告就帶伊去他家的客廳,開始撫摸伊的胸部、親嘴、親臉頰、還有摸大腿內側、隔著內褲觸摸下體、強行擁抱,伊有抵抗要推開被告的手,並說「我不要」,被告還是一直對伊毛手毛腳,並講一些很猥褻的話,比方說當小老婆,或是「你知不知道什麼高潮」等難聽的話,還問伊要不要在那邊住一個晚上,說如果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話,之後坐車就不用錢等言語,後來是因為伊的電話一直響,伊就騙被告說「因為爸爸媽媽打電話,如果說再不把我載回家的話,就要報警了」,然後被告才載伊回家,可是一路上被告還是對伊毛手毛腳,右手還拉住伊的左手十指緊扣,如果遇到紅燈,就開始摸伊的大腿,就這樣慢慢開到成功鎮,最後伊要下車時,被告還抓伊的胸部並強吻伊的嘴巴;從臺東到成功的路上,有一個阿婆在半路上車,被告還跟阿婆講說伊是他的小老婆,同時用手在伊的大腿內側摸來摸去;從被告家裡一直到計程車上面,被告都一直亂摸伊,伊有說不要,還有推開他的手,但被告說沒關係,反正只是摸一下,還是繼續摸;伊在車上的時候,曾接聽當時男朋友戊男打來的電話,因為被告還是在摸伊,戊男應該有聽到伊說「不要」,當時伊很小聲跟戊男說被騷擾,但不知道戊男有沒有聽清楚,後來伊回到家後,伊才打電話告訴他全部經過,戊男就說要報警,隔天也跟阿姨、妹妹說被猥褻的經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9年3月7日晚上,伊從高雄坐火車回來臺東,在高雄的時候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不是還有其他人,伊不想一人包車,被告說還有其他客人,伊抵達臺東時已經晚上10點,上車之後不是往成功方向,而是跑小路到住宅區,到一棟房子前面被告把電捲門打開,之後叫伊下車,說是他家,又打開客廳的門帶伊進去,接著開始在客廳對伊毛手毛腳,摸伊的胸部、大腿內側,又親伊的嘴巴、臉頰,還有強抱伊,伊有掙扎並推開被告說「我不要」,伊的電話一直響,伊騙被告說是爸媽打來,要伊在12點以前回家,被告說幹麻這麼早回去,住在這邊,又開始說些猥褻的話,伊記得被告說,要伊當被告的小老婆,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話,以後搭車都不用錢,還說高潮有分好幾種,他可以教伊學習等話;上路之後,大約在東河鄉,有一個阿婆上車,一路上被告也是對伊毛手毛腳,摸伊的手、手心,遇到紅燈會揉伊的腰、親臉頰,被告騙阿婆伊是他的小老婆,後來阿婆下車後,被告開車非常慢,一路上對伊毛手毛腳,摸伊的大腿內側,其後抵達住處伊要下車時,被告還抓伊的胸部、臀部,並強吻伊的嘴巴,伊付給被告200元或400元之車資就跑掉了;伊回家後有跟大阿姨、小阿姨說被猥褻的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相符。
3.復參酌證人即甲女之大阿姨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甲女回到家裡,伊有聽到甲女說,在臺東市搭計程車回○○的時候,被人家欺負,那時候伊剛好在請客,家裡很多客人,伊忙進忙出的,只有聽到甲女在跟一些小朋友講說她搭計程車,計程車司機想要對她性侵害,還有說司機載她去他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至74頁背)。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甲女很晚才回到家,跟伊說她被拉到車上,又被拉到被告家,說被性騷擾,具體的內容伊沒有記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及證人即甲女之小阿姨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隔天傍晚,有聽到甲女說坐計程車的時候,被司機亂摸胸部,甲女陳述的時候表情很無奈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隔天,甲女跟伊說她坐計程車被騷擾,被告載她去他家,撫摸她的身體、胸部等,伊當時半信半疑,還問甲女有無報案,甲女說是男友有幫她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02至103頁)。其中證人丙女、丁女雖就何日、何時聽聞甲女述說被害過程之陳述不一致,惟甲女返家時間係在99年3月8日凌晨,究竟是案發當日或隔日,因同是夜晚,證人丙女、丁女未必可區分清楚;況證人丙女、丁女另陳稱:伊等當日在宴客,有喝酒,已經記憶不清楚了等語。是其等對於日期、時間等細節記憶不清楚並不悖於常理,惟其等均可記得甲女於返家後曾陳述搭乘計程車時遭司機「騷擾」之經過,即可佐證甲女上開所稱返家後曾告知丙女、丁女被害經過之證詞。
4.再徵諸證人即甲女之妹妹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案發當天伊曾打電話給甲女,當時她說在計程車上面,伊有問她什麼時候回來,當時被害人的聲音很小聲,後來有說不方便講電話,沒有在電話中說被性騷擾的事情,伊是在甲女回家之後聽她說這件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甲女打電話給伊,電話中說被「性騷擾」,事後再跟伊說,沒有說具體的情形,就掛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則證人乙女上開陳述應係指甲女並未在電話中具體陳述被害經過,其上開陳述可證實乙女與甲女講電話時,甲女正在計程車上,且甲女告知不方便講電話,此亦可佐證甲女上開證述內容。
5.另參以證人即甲女案發時之男友戊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甲女打電話過來,因為她的手機是使用預付卡的方式計費,所以伊沒有接電話,然後再回撥過去,她說剛到臺東,正要搭計程車,後來伊再打電話給她,她說司機說要等人,又聊了一下,伊才掛電話;之後伊再打電話甲女,當時她在計程車上,伊覺得甲女的聲音怪怪的,她叫伊掛電話,要不然司機要搶她的手機;最後一通電話是甲女已經抵達住處後,她在電話中說被司機毛手毛腳,當時已經很晚了,伊問她要不要告那名司機,她說擔心會被爸媽罵,後來伊一直勸她,她才同意伊去報警,伊於是打電話報警,並告知勤務中心警員被告的車牌號碼,這是在甲女已經抵達住處後和伊通電話時告訴伊的;伊相信甲女說被司機毛手毛腳的事情是實在的,才會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128頁)。其於偵查中具結陳稱:當天凌晨1時許甲女打電話給伊,在這之前伊打了10幾通電話給甲女,她都沒接,甲女在電話中說被告一手開車一手摸她的大腿,後來還將車開到被告的住處,因為甲女的電話一直響,她就跟被告說家裡的人已經在等了,後來被告就載甲女回家,載到甲女家門口,甲女要下車時,被告還抱她、摸她的胸部;伊打給甲女其中一通電話有接通,大概10點半到11點間,她告訴伊,如果伊再打的話被告會把手機搶走,伊還有聽到甲女說不要拉;後來伊幫被害人報警,對方幫伊轉到臺東,但不知道對方是哪個單位,也沒有填單據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
6.又查證人戊男係於99年3月8日凌晨3時40分撥打110報案,報案紀錄上對於案件描述略以:報案人指其女友於3月7日22日搭乘一輛計程車168-EQ( 劉姓 駕駛,0000000000)至成功鎮時,遭駕駛言語及觸摸方式騷擾女友(報案人女由不願出面作證),請警方注意此計程車並調查,防止其他受害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附密封公文袋內)。惟嗣因甲女不願出面作證,經臺東分局承辦人員不斷接洽後,始於99年4月16日就近在甲女所在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完成警詢筆錄,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6月17日東警婦字第10000068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證人戊男確實於甲女返家當日即報警,且報警時所陳述之案情與甲女所述被害經過之梗概相同,足認證人甲女、戊男上開所證情節非虛。
7.再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甲女實施測謊鑑定,測謊結果為:「一、0000-0000稱:(一)劉和順有吻渠;(二)劉和順有捏渠胸部。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語,有上開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8頁)。益徵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情節並非虛構。
8.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女之歷次陳述雖有以下歧異:
⑴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被告家中時,剛好乙女、丙男、友
郭敏慧 打電話來,伊掛完電話後,騙被告是媽媽打來的,媽媽說如果晚上12點前沒有回家,就要報警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家中電話一直響,剛好是妹妹打來,接著住在○○鎮的友人郭敏慧打來,伊在電話中和他們正常聊天,沒說受到騷擾,因為被告一直來搶手機,伊騙他說爸媽打電話來,要伊趕快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家中電話一直響起,因為是妹妹、阿姨打電話來,後來媽媽也有打電話,伊就騙被告說爸爸、媽媽打電話來,如果再不載送伊回家,就要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⑵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過程中曾和丙女、
丁女通過電話云云。惟證人丙女、丁女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案發當天均未與甲女通過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
77、第81頁背面)。⑶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電話中有跟乙女、郭敏慧說
被司機性騷擾,大概是說司機是色狼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電話中只有和戊男、郭敏慧提到被司機騷擾的事情,阿姨及妹妹是後來才和他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⑷則證人甲女就其在被告住處時,究竟是何人撥打其手機,
其接聽後,對被告謊稱是父母打電話來催促返家乙節,雖略有歧異,然稽以證人甲女上開陳述之重點應係在於其接聽親友打來之電話後,即藉機告知被告其應儘快回家,以督促被告開車上路,而關於此節其歷次陳述並無任何悖駁之處。又證人丙女、丁女於案發當天究竟有無和甲女通電話,參酌其等另供稱當天忙於宴客,且曾飲酒乙情,故其等對於當日之記憶未必清晰,自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況何人於何時撥打自己之行動電話或自己有無接聽某人電話,本為日常生活中極為平常之事,原無需特別記憶,而本案審理時距案發時已逾1年,證人之記憶難免遺漏或混淆,縱使記憶錯誤,亦不悖於常情。至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在電話中向乙女告知所謂被司機「性騷擾」之事情,參酌上開證人乙女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女並未在電話中詳述被害過程,是縱其於案發時曾在電話中約略提及所受遭遇,亦應僅是一語帶過,故甲女自己對於陳述內容之印象未必深刻,而此情形是否屬曾告知所謂「性騷擾」之事,可能隨每次表達方式不同而異其答案,惟尚非可逕認為此部分歧異係基於虛構之事實。
⑸綜上,證人甲女上開先後陳述內容雖略有不一致之處,惟
該等歧異之處均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僅關於有無接聽何人電話,或向何人在電話中告知己身遭遇等細節,而此等細節僅屬日常生活中之普通經驗,除非事先預作訴訟上之準備,否則問諸任何通常智識之人,均未必可清楚記憶。況證人甲女於案發時身處遭受侵害之特別情境,其需面對被告之侵害行為,並衡量自身處境是否安全,及思考如何應對,以其當時思慮未必有餘暇詳細記憶何人、何時撥打其行動電話,而其接聽多少通,又漏接多少通,且通話內容為何等細節,故尚難據此認為證人甲女上開全部證詞均罹有瑕疵,而彈劾其全部證詞之可信性。
9.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是以倘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次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女有關被害過程之陳述均始終一致,其全部證詞中僅關於上述枝節事項略有歧異,惟尚難逕指為瑕疵,業如前述。又證人甲女於計程車上時曾與證人乙女、戊男通電話,雖其等證稱當時並不知道甲女遭遇何事,但由證人甲女當時通話時聲音很小聲、怪怪的,並告知乙女不方便講電話,告知戊男司機搶手機,及戊男在電話中聽到甲女向他人說「不要」或「不要拉」等節,足徵甲女當時確實是處於異常情境。且證人甲女於返家後立即在電話中告知戊男被害經過,其原本不願意報警,經戊男勸說後始同意報警,戊男即於99年3月8日3時許40分撥打110報警,其於報警時所描述「遭駕駛言語及觸摸方式騷擾女友」等情節,與甲女所述相符。再案發後甲女曾向乙女、丙女、丁女陳述被害過程,此據證人乙女、丙女、丁女證述明確,而證人乙女、丙女、丁女上開所證情節,就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而言,因係聽聞甲女轉述而來,並非其等親身經歷之事,自屬傳聞證據,然就待證事實為甲女事後有無告知被害過程而言,即屬親身經歷之事,即非傳聞證據,且證人甲女於案發後未久即告知其等被害經過,自堪佐證甲女所言非虛。另由甲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其住處內,對甲女說如與其發生性行為,以後搭乘計程車不需付費,可與其同住,當其小老婆,及要教導甲女達到高潮之方法等語,衡以此種言語甚為不堪,顯非甲女可輕易杜撰。又甲女業經檢察官囑託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其所陳述被告親吻甲女及捏甲女胸部等節並無說謊反應。況被告供稱其先前與甲女並無恩怨仇隙,本案是第2次載送甲女,且甲女嗣後亦未向被告求償,足認甲女並無羅織罪狀搆陷被告之動機。是如單獨審酌以上各節雖均無法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若綜合以上各節,並與證人甲女所述情節交相參酌,即足佐證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認證人甲女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0.至案發當日甲女搭乘計程車所支付之車資,被告供稱係400元,證人甲女證稱係200元或400元,業如前述,是互核二人說詞,應認定為400元,附此敘明。
(二)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順利與甲女會合後,因甲女不願一人包車,商請被告找尋其他順路乘客共乘,以分攤車資,被告即虛與委蛇,稱無人共乘,並於此時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車開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其居處乙節。惟查被告辯稱:案發日晚間,因為甲女不願一人包車,希望伊聯絡其他順路乘客共同搭乘,以分擔車資,因伊的行動電話電量不足,所以開車返回住處更換電池,伊後來確實有打電話問就讀○○○○的學生郭瑞隆要不要共乘,但郭瑞隆說不要,並無「虛與委蛇,稱無人共乘」之情等語。且證人郭瑞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坐過被告的計程車,如果星期日伊沒有坐到晚班公車,就會在星期一早上請被告載伊到○○○○上課,99年3月7日被告曾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坐車,伊說不要,要他第2天早上來載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0頁);另參酌上開卷附99年3月7日被告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於99年3月7日22時40分09秒曾與郭瑞隆(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乙情。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此部分公訴意旨即難遽採。
二、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甲女之證詞,其在被告住處內已遭被告猥褻,何以仍願意搭乘被告之計程車返回○○,沒有任何求救或拒絕被告搭乘之行為;且甲女於案發時可以接聽10幾通電話,卻未在電話中求救,實不合常理云云。詰之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被告載伊走什麼路,伊對路不熟,當時連最後一班公車都開走了,伊也很無助,只好硬著頭皮繼續搭乘被告的計程車;伊沒有在電話中求救,是因為人在計程車上面,擔心會出事,所以只想趕快回家就好了;伊當時心裡有一個底,如果真的發生什麼事的話,再跳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7頁)。查甲女係00年0月0出生之人,其於案發時僅18歲,尚未成年,而其供稱當時仍在就學(見本院卷第68頁),故其智識程度及對於危難之應變能力未必可與一般成年人相比。再一般人突然面臨危難,自首先忖度目前遭遇與四周環境是否適合自行脫險,如果不能,亦會衡量周遭環境是否具有一經求援,即可立即獲得救助之條件(例如附近有警察巡邏或他人經過),再伺機而動,以避免自己因積極求援而遭受更大危難;蓋一旦極力求援,即是向加害者流露積極反抗意思,可能立刻面臨加害者之強大反擊,如救援力量不及趕到,自可能遭受更大不利益,是以對外積極求助亟需具備極大勇氣,通常智識之人於突然遭受危難時是否均能具備如此勇氣,並非問諸任何人均可獲得相同答案,且可獲得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又倘若加害者之加害行為尚未逾越自己不能忍受之程度,而被害現場復缺乏一經求援即立刻可獲得救助之條件,是為免觸怒加害者,先予以安撫或表面上曲意順從,亦屬自保方法之一。是以,倘若以事後諸葛之姿,不論當時被害人當時所面臨情境,即恣意臧否他人遭遇危難卻未積極對外求助有悖常理,而推論顯有虛偽情事,尚嫌速斷。衡以臺東縣乃屬地廣人稀之地,縱屬臺東縣最繁華之地臺東市,於晚間10時以後之人車仍然稀少,且大眾運輸系統並不發達,而甲女當時經被告載往不熟悉之被告住處,而夜色已晚,其是否有對外求助之環境(即一經求助,可立即獲得救援之外力),尚非無疑。再依據證人甲女之指述,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手段對其實施摸胸、親嘴等行為,僅係在甲女明確表示不要或以手推開之情形下,仍對其實施上開行為,且摸胸、親嘴等行為是以斷斷續續方式進行,例如於駕車停紅燈時撫摸手心,被告所為乃屬較低度之強制手段,並未對甲女直接加諸強大之物理力量,意即甲女不論在被告住處或計程車上,除性自主意識遭壓制外,其生命、身體並未有立即之重大危險,則案發時其並無縱使觸怒被告,亦不得不積極對外求援之迫切需要,縱其當時仍可接聽、撥打行動電話,但以當時情境,被告要取走其行動電話並非難事,且甲女於被告住處時不知身處何地,於計程車上時,因車輛在行駛中,所在位置不斷移動,若在電話中向親友求救或報警處理,救援力量亦不可能立即到達,卻可能觸怒被告,反而可能於救援力量抵達前遭受更大危難。又縱行經臺東縣東河鄉時,有另一位老婦人乘客上車,惟該老婦人年紀老邁,且係陌生人,不知被告與甲女間有何關係,兼以被告已先對其謊稱甲女係小老婆,其亦非甲女可求救之對象。是以甲女如先選擇避免惹怒被告之方式暫時自保,並觀望被告是否依約定載送其返回住處,再伺機於緊急時刻採取自救行動(例如跳車),而因被告最終仍載送甲女返家,甲女可順利脫險,故呈現案發過程中,甲女竟未積極對外求助之表象,然如綜合衡酌甲女所受侵害手段、程度、案發時所處情境,及甲女年齡、智識程度等全部情狀,即難認甲女行為有何悖情勃理之處,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二)被告之辯護人再為其辯稱:證人甲女證稱於遭被告侵害過程中,曾與媽媽、妹妹、阿姨等人通電話,並且告訴他們遭受性侵之事,但竟沒有任何一人報警,實無法想像,足認證人甲女所述遭性侵之事並非事實云云。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在電話中和友人郭敏慧及戊男說被計程車司機騷擾的事,阿姨和妹妹是後來才跟她們說的;伊雖然有和郭敏慧說自己的情形,但說得很小聲,是用那種無聲的講話聲說伊現在怎樣,她聽不清楚;在計程車上時,伊只是小小聲跟戊男說「伊現在很危急」就掛電話了,他後來有再打電話來,但伊沒有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7頁背面)。參以證人即甲女之母0000-0000A於偵查中具結陳稱:伊不知道甲女搭乘計程車被司機騷擾的事情,是到剛剛才跟伊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且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業證稱是在甲女返家之後,才聽聞甲女陳述被害經過,業如前述。則辯護人辯稱甲女之母親、妹妹、阿姨均在案發時即知悉甲女之遭遇竟未報警云云,顯有誤會。又甲女縱於案發時曾告知戊男、郭敏慧其當時遭遇,以其當時所處情境,是否能在電話中明確表達求救意思,自有疑問,故其證稱僅是在電話中小聲求救,未必能使對方聽清楚,應屬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證人甲女證稱在被告住處遭猥褻1個多小時,回到其位於成功鎮之住處時已經是凌晨2時許,惟被告於99年3月8日凌晨1時許曾前往亦住在○○鎮之林群棟住處聊天,且林群棟之友人 嚴隆盛 也在場,甲女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查證人林群棟、嚴隆盛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3月8日凌晨1時許曾在林群棟住處聊天等語。且稽諸上開卷附甲女99年3月7日至
3月8日之通聯紀錄,可知甲女於99年3月8日0時12分36秒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已在臺東縣○○鎮○○街,是其當時應已抵達臺東縣○○鎮,殆無可能遲至凌晨2時許始回到住處。足徵證人甲女證稱其在被告住處待了1個多小時,且返回住處是翌日凌晨2時許等節,與事實不符。然證人甲女因遭受侵害,心理感受到之時間歷程較實際情況為長,並不悖常情,其此部分證詞與事實雖然不符,但僅可證明證人甲女之真正被害時間歷程並不如甲女所認為長久,惟因甲女所受侵害手段為摸胸、親嘴、親臉頰等動作,此類係在短暫時間內即可完成之侵害行為,縱然被害時間歷程不如甲女所稱長久,仍不足據以動搖其全部證詞之可信性。至證人甲女供稱其到家時看見行動電話螢幕上顯示的時間,所以知道當時是凌晨2時許乙節。惟行動電話螢幕所顯示之時間非無可能一開始即未調整正確,或證人甲女於被害後終於脫險到家,心情混亂而看錯時間,或因事隔已久,於作證時記憶產生混淆、錯誤等均有可能,尚非可據此認定甲女故意虛偽陳述。況關於甲女之返家時間已係在遭被告侵害之後,與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關聯,證人甲女無需就此部分特別虛偽陳述,其所述內容與事實固有出入,應僅是單純記憶錯誤、混淆或誤解所致甚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證人甲女之測謊鑑定報告結果過於簡略,並未呈現有無違反甲女意願,其在何時、何場所遭受猥褻,被告有無撫摸甲女大腿內側等節,不宜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云云。然按測謊鑑定報告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僅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又補強證據不以能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甲女上開供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委無可採
(五)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證人丙女、丁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對證人甲女所述被害經過感到半信半疑,其等係甲女之親阿姨,也無法判斷甲女所述真偽云云。惟證人丙女、丁女上開證詞僅可證明甲女於返家後確實曾告知遭被告侵害之事,對於被告究竟有無侵害甲女乙節,其等並不在場,自不能明確證實確有此事,其等無法判斷事件真偽,本屬當然,縱其等證稱相信甲女所述屬實,亦僅是主觀臆測,尚難以證人丙女、丁女於作證時未積極主觀臆測案件真偽,即推論甲女所述不實,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日被告駕車搭載甲女行經臺東縣○○鄉時,因遇到計程車駕駛同業陳安平轉讓一名老婦人乘客予被告載送,被告當時曾徵詢甲女同意,甲女竟於警詢時未提及此事,至偵查中始提及云云。查證人陳安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並未於案發當日轉讓該名老婦人乘客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29頁及偵查卷第74頁)。而辯護人就此再辯稱:證人陳安平否認上情,係因為不想一再出庭作證云云。然證人陳安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作證義務及偽證罪處罰規定後具結,其雖曾於警詢時表明不願再出庭作證,但其後縱未能如願,既然已到庭作證,亦無需為此背負偽證罪刑責,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悖於常理。況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未否認上開老婦人乘客存在之事實,其雖未於警詢時提及,應是未意識到需提起此節,如其有故意隱瞞或否認之意思,亦應在偵查中予以否認,而該老婦人乘客確實在臺東縣○○鄉一帶上車,並與甲女共乘至都歷一帶始下車,至於其是否係其他計程車轉讓給被告載送,核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又該老婦人乘客存在之重點在於案發時曾有甲女以外之乘客上車共乘,被告縱要侵害甲女,是否可能因此有所忌憚,惟證人甲女證稱被告當時告知該老婦人甲女係其小老婆,而甲女與該老婦人僅有偶然共乘之誼,被告此言未必不能取信該老婦人,且該老婦人年紀老邁,甲女縱向其求救未必可獲救援,是此部分事實亦不足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應以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始該當該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甲女陳述上開遭被告侵害之過程時雖曾使用「性騷擾」之詞彙,惟所謂性騷擾係指短暫性、偷襲式之不當觸摸行為,被害人因突遭觸摸不及反應,侵害即已結束,而本件被告對甲女所實施摸胸、親臉頰、親嘴、撫摸大腿內側等行為,均遭甲女口稱不要或以手推開制止,顯非對於侵害行為不及反應之情狀,自非僅是性騷擾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雖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實施,但其罔顧甲女之反對,堅持對其實施上開行為,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仍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實施摸胸、親臉頰、親嘴、撫摸大腿內側等行為,且該等行為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其性慾,當屬猥褻行為無誤。再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與甲女並非朋友關係,僅因甲女於案發前曾搭乘過被告之計程車,故於案發當日再度以電話要約搭乘,且當日亦約定車資,甲女於抵達目的後,亦確實支付400元車資,是被告與甲女間應僅具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關係,故案發當日被告仍是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搭乘之計程車機會對甲女為上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猥褻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及計程車上,先後對甲女為親臉頰、親嘴、撫摸胸部、大腿內側、捏臀、捏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竟利用駕駛計程車載送甲女之機會,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使甲女陷於孤立無援、求救不易之境,並有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疑懼之虞,其所為甚有可責,惟衡酌其犯案手段尚知節制,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行為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且最終仍載送甲女返回住處,並未實施更進一步之侵害行為,另參酌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家庭狀況(收入尚可、已婚、有2名子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2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楊峻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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