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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