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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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離婚,並遷怒於妻家,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凌晨零時卅五分許,携國光牌揮發油一瓶,至台中縣○○鄉○○路○○○巷○號其妻娘家住處前,潑灑於 張朝春 所有MN-七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左後車門,並點火燃燒,致該車輪、車門表皮燒黑,失其美觀效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小客車之車輪表皮、車門表皮,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燒燬為其行為,自以被害客體達燃燒狀態,且其效用已全部或一部燬失為要件。本件上訴人縱火燃燒張朝春之自用小客車,依卷附照片(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觀之,僅左後車門及左後輪微燻,告訴人 葉綉蓮 在警訊中亦謂「只有左後輪等部位稍微燒黑,並未燒燬」(同卷第五頁),在原審並稱「車輪現還在使用」(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則是否達於喪失車子效用之全部或一部,並非無疑,原判決逕認其犯放火既遂罪,自有研求餘地。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採具體危險說,須有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縱火處位於住宅區,即認致生公共危險,對該車究置何處﹖如何產生具體危險,未詳敍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447 號(85.06.18)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1509 號(85.09.14)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4339 號判決(86.07.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246 號(86.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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