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九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上訴人為供罹患糖尿病之父親使用,而自大陸地區帶回之消渴丸,是否屬於具有療效之藥品及是否為供自用等情,均未調查說明,遽依輸入禁藥論處罪刑,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對於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輸入禁藥部分,業已敍明上訴人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其中消渴丸二十瓶係為供自用,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能論為禁藥,因認不能責令其擔負輸入禁藥罪責,又依公訴意旨係認該部分與有罪之走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六之㈡)。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論處其輸入禁藥罪刑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