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再抗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宣仁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查再抗告人執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除蓋有相對人之私章外,既尚蓋有駿哲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該本票之退票理由單,復記載戶名(發票人)為駿哲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顯難認係該本票之發票人。台北地院誤認相對人為該本票之發票人,而以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原法院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雖謂相對人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云云,惟查該另案係認定相對人應依票據法第十條規定負票據上之責任,並未認定相對人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執票人僅限於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不得類推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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