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
乙○○ 孫振義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丁原進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陳貴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甲○○、乙○○及孫振義分別將台北市○○街○○○號、一八四號、一八八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該等房屋之價值分別為新台幣十八萬一千七百元、九萬五千八百元及五萬二千三百元,均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且上訴人係分別提起上訴,與本院二十八年滬抗字第一號判例所指須共同提起上訴,始應將其金額合併計算者有異。依上說明,其上訴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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