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7號原告 蔡宛 諭被告 徐仕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9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仕賢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惟查,原告蔡宛諭未在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係於112年11月21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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