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
3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燕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燕龍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30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爾傷害他人身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現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3至4千元、仰賴父親接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鐵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鐵棍並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