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君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君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09年11月26日」為「109年12月26日」。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杏林二路1段」為「杏林二路28巷」。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冷氣壓縮機」及第4至5行「冷氣壓機」為「冷氣室外機」。
4.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疏未拔下」為「疏未拔下機車鑰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君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業由告訴人 周建新 自行取回,業據告訴人周建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機車已發還告訴人 黃金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冷氣室外機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竊取冷氣室外機後即棄置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花圃平台上,已由告訴人周建新自行取回,竊得之機車為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黃金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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