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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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因前述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台幣1萬7,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背面),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0號被告呂建鋒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0○○○○○○○○)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8時59分至9時3分許,2度進入 楊素女 所經營仁川素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內,趁楊素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休息室檯面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走出店外逃逸。嗣經楊素女發覺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素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案發現場門口、周遭路口及臺南火車站內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張暨翻拍照片共16張、被告遭查獲時照片2張、臺南火車站交易明細查詢表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 王友 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呂建鋒係因遭竊店址側門開啟未緊閉,乃徒步入室行竊,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構成踰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約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金額為2萬元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所竊得之金額達2萬元,並供稱:錢包內只有1萬7000元,且全部已拿去清償債務等語,另質之告訴人楊素女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能提供提款交易明細資料,但無法證明將2萬元都放進錢包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查無被告另竊得3000元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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