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17號聲請人 劉芊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劉仁劉氏悅劉氏春劉義子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劉江錫 遺有土地而由聲請人在內等多位子孫共同繼承,惟子孫中之劉仁、劉氏悅、劉氏春、劉義子等人按早期日據戶籍資料所載,或被出養或被終止收養,嗣後是否已回歸本家而屬訴外人劉江錫之繼承人有所疑義,且迄今去向不明而無從查證,致聲請人無法申辦繼承登記,爰聲請指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歷次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劉氏悅、劉義子尚生存,劉仁、劉氏春已死亡但另有繼承人,此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民國104年5月1日新北峽戶字第1043663193號函、民國104年6月22日新北峽戶字第1043664373號函暨所附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失蹤人劉仁、劉氏悅、劉氏春、劉義子既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非屬失蹤人而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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