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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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6號;起訴案號: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89年度偵字第152號、第22556號,90年度偵字第2074號、第341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芬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具狀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卻未檢附原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