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被告林淑華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自民國102年7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朋友家中,與朋友共飲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住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德輝